步入数字经济以来,数据本身日益成为企业竞争争夺的对象,也滋生了大量的诉讼纠纷。在当前立法及司法基本共识下,数据保护被纳入不正当竞争保护领域。此背景下,如何有效对数据权益寻求司法保护,及如何在权利滥用时找到破局的抓手,对处理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同等重要。本文拟重点解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司法裁判观点及内在逻辑,为前述问题提供思路指引。
一、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数据统计
(一)数据提取
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相关案例检索。以“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数据权益”为案由,共得97条搜索结果。其中,最近五年的裁判文书为48篇,一审审判程序案件22件,二审审判程序案件20件,判决书41篇,裁定书1篇,48篇全文公开。
(二)数据分析
1. 案件分布
从本文提取案件的管辖法院地域分布情况来看,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聚集于互联网平台聚集地。
图1. 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
2. 案件类型
本文所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数据不正当获取与不正当使用。由于在数据获取阶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导致后续使用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因而大多数案件并非以上的单一行为,而是二者兼有之。
3. 案件胜负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胜诉率极高,在本文提取的22件一审案例中,有21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在20件二审案例中,有15件案件结果得到了维持,可见司法实践十分重视对数据权益的保护。
图2. 案件结果
(三)小结
当前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地域集中化、行为复合化的特点,且权益人胜诉率较高,反映司法实践对数据权益保护的倾向性。这些特征不仅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新型竞争冲突的样态,更凸显了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在此背景下,结合案件事实,深入分析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观点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需要厘清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正当性边界,明晰此类日益频繁案件的诉辩策略。
二、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观点解析
(一)裁判观点梳理
1. 支持论者的观点梳理
(1)数据系合法取得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关键前提在于原告主张权益的数据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此种合法性可源于两种方式:其一,数据本身来源合法,即相关数据应源自公开渠道或基于自身经营活动;其二,数据使用授权合法,即数据权益人对数据的使用或主张权益的行为需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基础,例如持有数据提供方的明确授权合同、获得平台用户的明示同意。据此形成的数据权益方构成其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权利基础,也是其具备就涉案数据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资格之依据。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农业化肥相关数据合法权益……尽管其中价格信息本身来源于公开渠道,但该行情日报内容均汇聚了厂商报价、厂商动态等多方信息,并包含行情提示、未来走势等分析预测信息,系原告根据所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的结果。”[1]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微播公司与用户之间定有协议,其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抖音App上的短视频内容亦具有合法的授权依据。”[2]
(2)数据具有价值性
数据的价值性是判断涉案数据是否具有竞争利益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只要相关数据在特定使用场景能为数据权益人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收益则能证明数据具有价值性。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结合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中关于新浪微博的相关数据和报道,可以认定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对涉案新浪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通过新浪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即,涉案明星新浪微博中的数据对于微梦公司显然具有商业价值。”
同时,不少司法裁判都以数据获取及维护的成本作为认定数据价值的前提,要求为相关数据的收集、储存、加工投入实际人力、技术或资金成本。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案件认为:“微播视界公司作为抖音产品的运营者,就该些直播数据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并通过运营该些数据实现其商业策略,该些数据整体能够为微播视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微播视界公司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音产品的运营及该些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予以保护。”从劳动贡献角度看,合法持有数据的经营者,在数据收集、整理与存储中的大量投入,使其维护数据权益的主张具备正当性。法院通过投入的人力资源、原始采集成本、数据加工过程复杂程度、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成本、数据的属性与价值等因素,对劳动贡献程度进行判断。[3]
(3)数据取得非正当
数据使用的范围与方式是否合理,频繁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超出合理范围的使用行为却可能违法。个案中“合理范围”的界定往往较为模糊,需结合数据抓取的对象(如是否抓取公开数据,还是非公开数据)、数据抓取的方式(如是否突破相关网络安全设置)、数据抓取行为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达到实质性替代、构成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损害原告商业机会,或给原告服务器带来额外负担乃至妨碍其正常运行等。此外,法院还会依据被告是否破坏或绕开原告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对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4]在大部分司法裁判案例中,利用网络爬虫抓取他人数据并使用的行为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即使抓取的是已经公开的数据。[5]在实践中,存在被告在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败诉后,转而以原告“拒绝许可数据”为由,另行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情形,例如新某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拒绝许可数据而被湖南蚁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起诉。这既是诉讼策略的转换,也凸显了数据权益边界与竞争法规制之间的复杂张力。
(4)损益数据持有人竞争优势
几乎所有司法案例都以被诉行为人对涉案数据的行为损害数据持有人竞争优势为由认定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但是,司法裁判对此并没有形成统一认定标准,多属于裁判者的直觉反应[6]。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对竞争优势的损害可以分为两方面。
一方面,是对经营者利益的直接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体现在对数据权益人竞争优势的实质性替代,造成实际与预期利益的损失,它常常作为数据行为正当性判断的构成要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0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此外,一些司法裁判还采取了更宏观与模糊的表达。如损害原告基于数据建立的竞争优势、致使用户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信任度下降、破坏了用户粘性和平台生态、损害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及安全、给原告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的负担、加大了原告的经营维护成本、抢夺了原告的流量、给原告带来负面评价和商誉上的损失等[7]。
另一方面,是对竞争秩序的损害,进而损害经营者利益。当被诉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并使用,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权益人受损而自身受益,这种行为必然会严重挫伤权益人乃至同行业经营者的创造积极性,从而阻碍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长此以往,整个行业将陷入创新动力不足、投资意愿减弱的恶性循环,最终阻碍互联网产业赖以进步的技术革新与健康生态的形成,损害的是整个市场的动态效率和长远发展[8]。
2. 否定论者的主张汇总
(1)数据权益属用户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否定论者的一个重要主张在于数据权益属于用户。其试图从根本上否定数据持有者对涉案数据主张任何排他性或竞争性权益,数据持有者因此丧失了提起主张之基础。事实上,数据持有者的诉权基础在于其自身对该数据集合的成本投入及其形成的市场利益受到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而非代表用户主张原始数据的权益。因此,对于用户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数据,尤其是个人信息,由用户享有最终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案件中对此做出论证:“腾讯公司主张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是用户使用腾讯公司服务时附随而生的,用户享有主导权。”类似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中也认为:“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9]因此,原始数据应归属于用户,他人基于用户授权对该数据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应促进数据流通
数据因其无形、非消耗、可复用且边际效应递增的特性,而区别于传统生产要素,其价值激活依赖流通。因此,否定论者认为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平台已公开信息进行再利用,本身是数据流通价值的体现,不应天然地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此类抓取行为实质上是人为制造了数据壁垒,阻碍了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2024)沪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传统支付渠道、第三方支付渠道和聚合支付平台间的良性竞争应予鼓励,以促进数据流通、行业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
(3)增益消费者福利
增益消费者福利也是否定论者的一大主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其核心价值目标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项即便对特定竞争者造成了某种程度损害的行为,若其最终效果显著地增益了消费者福利,且未扭曲竞争秩序,则该行为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正常竞争而得到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1民初3166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通过竞争,从近期来看,在迪火公司与三快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之间,消费者(即商铺经营者)可以自由作出选择······满足个性化的经营需要。从长远来看,通过竞争,也敦促迪火公司和三快公司分别进一步优化自身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以更加贴合消费者的需求。可见,本案中三快公司与迪火公司之间的竞争使得消费者的选择更为丰富,消费者利益并未受到损害。”
(4)数据属公开领域
持否定论者认为,由于数据本身具备流通性和社会资源的属性,一旦公开,就意味着进入公共领域,公众无需授权或支付费用即可获得数据的访问与使用权。[10]事实上,这一主张也是被告抗辩的高频理由之一。一些司法案例也讨论了这一问题。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京7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于公开开放且不需要授权的数据处理,不存在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的问题。”又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断公开数据的获取行为时,关键在于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的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限制措施等客观情况以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如数据是完全公开的(如无需登录或认证即可访问)且数据持有者未施加任何技术限制措施(如Robots协议或Api限制等),他人获取该公开数据的行为应不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难言不当。”可见,司法案例认为,处于公开领域的数据在无需授权或无技术限制措施情形下可以自由流通。
(二)裁判逻辑解析
1. 证成论的认定逻辑
当前司法裁判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多遵循“竞争关系论证——合法数据权益审查——行为正当性评判——各方损益分析”的逻辑进路。其中,双方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前提,原告对案涉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是基础,被告行为正当性缺失是关键,行为对各方利益的损益分析是最新发展。以下将对此进行具体梳理。
(1)竞争关系论证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前提是诉争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但传统同业竞争者标准无法覆盖流量劫持、数据抓取等新型搭便车行为对非直接竞争方利益的侵蚀,为了有效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交易环境,司法裁判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已显著拓宽:它不仅涵盖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也包含了在互联网经济生态下,基于用户网络流量及其带来的潜在交易机会而产生的非同业经营者之间的间接竞争关系。只要一方经营者通过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方式,旨在为自己或他人争取交易机会,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而无论该经营者是否是其直接同业竞争对手,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可诉竞争关系。
关键是从具体的行为模式出发,审视该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和破坏性,其目的是否在于争夺潜在市场用户。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终3789号案件中判断双方竞争关系时认为:“第一,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趋向于保护多元利益,应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性质之角度着手;即,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其同时会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第二,即便对“竞争关系”本身进行解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这种竞争并不限于同业竞争,显然也包括非同业竞争但仍对交易机会、交易能力存在争夺的情形;因此,如一方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交易能力而直接侵占或损害另一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仍然构成了竞争关系。”
(2)合法数据权益审查
对合法数据权益的审查分为“合法”与“权益”两方面,前者着重考察数据获取与处理的适法性,后者侧重权利主体主张的正当性问题,二者旨在回应数据保护中的两个核心争议:特定数据是否应受保护以及原告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司法裁判主要通过数据的合法取得、付出成本与数据价值性进行判断。典型例子是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对于数据的合法取得,该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由网络用户发布,网络用户自愿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点评信息,汉涛公司获取、持有、使用上述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 对于付出成本,“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对于商业价值,该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在认定数据权益时,法院会考虑数据的整体性和单一性。对于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权益人对基于原始数据整合处理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权益;而对于单一数据个体,其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12]
(3)行为正当性评判
行为正当性缺失是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考察的重中之重。应首先考虑是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具体不正当行为范畴,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多诉诸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专条”并未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门回应,大部分法院对此进行裁决时遵循第二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具体内容以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主,法院对此的认定具有较强自由裁量特点,具体考虑因素大体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其一,行为人主观故意。应结合被告主体身份、行为合理性等进行评价。例如,(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湖南蚁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且破坏或绕开了微某公司对新某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非公开数据设定的访问权限实现对该部分数据的抓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二,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内,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为业内普遍接受并遵循的行为规范或准则。这些惯例通常反映了行业的特点、交易习惯以及从业者的共同意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87号案件对此进行了探讨:“robots协议是互联网领域自发形成的互联网行为秩序之一,是互联网领域的一种协作方式,已经成为搜索引擎企业普遍遵循的行业惯例和商业规则。”“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设置的robots协议白名单实质上是通过采取对搜索引擎经营主体区别对待的方式,以限制特定搜索引擎抓取其网页内容,妨碍了信息自由流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搜索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其三,数据取得正当性。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三重授权”原则,该原则适用有其特定的场景和前提条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在 Open API 开发合作模式下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从诚实信用标准出发,综合考虑涉案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影响。” (2019)津0116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OpenAPI 开发合作模式中数据提供方向第三方开放数据的前提是数据提供方取得用户同意,同时,第三方平台在使用用户信息时还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其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因此,在 OpenAPI 开发合作模式中,第三方通过 OpenAPI 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该原则已成为开放平台领域网络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
(4)各方损益分析
从行为后果角度分析各方损益以判断被诉行为性质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规做法,体现了公平原则、比例原则。对此,存在着“私益优先”和“多益平衡”两种不同裁判思维,前者以经营者合法的竞争利益是否遭受损害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从多元利益平衡的维度出发,综合考量被诉竞争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市场整体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元要素是否产生既有或潜在的损害和威胁[13]。这种“多益平衡”的理念是当下司法实践更普遍的做法,如(2021)浙0110民初2914号判决书载明:“就行为后果而言。某种行为是否正当,应结合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做整体利益衡量和判断。”
对各方损益的分析,首先,法院聚焦于经营者个体权益的减损。因为就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在没有造成个体权益损害的前提下,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利益通常并不会遭受损害[14]。换言之,在绝大多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个体权益损害构成竞争秩序破坏的前提,而消费者利益受损通常表现为秩序破坏后的辐射性影响。其次,对于经营者合法竞争利益的减损,法院遵循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损害事实方面,司法裁判往往着眼于被诉竞争行为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程度以及对商业利益、商业机会的损害程度。如造成实质性替代、导致流量损失、潜在交易机会被剥夺、品牌商誉贬损、平台正常运营受阻、加重服务器负担等。相对于其他任意性标准,“实质性替代"为当前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参考性较强的一项原则。当行为人通过爬取或技术破解获取数据,并进行浅层复制或同质化利用的数据搬运行为时,其本质是利用捷径来减少自身经营成本,实现商业利益的快速变现,并由此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在司法裁判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平台数据作为自身产品内容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的实质性替代,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15]。最后,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司法裁判侧重于强调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感[16];对于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强调被告侵权行为对整个市场竞争生态与效率的负面影响,常见于对竞争活力的抑制,以及由此最终侵害消费者利益[17]。
2. 推翻论的形式逻辑概括
从裁判结果可知,支持否定论者的司法实践少之又少,以推翻论形式呈现的案例十分匮乏。在本文统计的案例中,其裁判逻辑与证成论相似。在(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数据为原始数据,数据权益属于用户,被告获得用户授权且未损害原告权益,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案中,法院以技术中立原则、用户自主选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谦抑适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均以“合法数据权益审查——行为正当性评判——各方损益分析”的逻辑进行裁决,认定被告取得了数据使用合法权益,并且其行为并无不正当性,且未损害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认为被诉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裁判观点小结
1. 相反观点的核心分歧
(1)对数据权益的归属主体认识有差异
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的一项重大分歧在于数据权益归属主体的认定。肯定论者主张数据处理者因合法获取、投入成本并形成价值性衍生数据而享有排他性竞争权益。其强调劳动贡献赋权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基于对数据收集、整理、加工投入的成本及其衍生出的商业价值,因而享有合法竞争权益;否定论者则坚持公开数据权益归属于用户,认为数据的社会资源属性要求自由流通以打破垄断、增益消费者福利。这一本质冲突直接导致二者对数据利用行为形成截然对立的法律评价:肯定论者将未经许可的抓取视为对经营者劳动成果的无偿侵占及实质性替代,造成竞争优势的非法侵害;否定论者则将其作为打破数据垄断、激活公开资源价值的技术必要手段,以公开数据自由流通、数据权益属用户、符合增进消费者福祉等理由抗辩。司法实践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一般会区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从案件裁判结果来看,绝大部分都支持肯定者论的立场。
(2)对数据价值利用最大化评断有冲突
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的另一分歧在于对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的路径。肯定论者主张“保护优先”以实现价值最大化。其强调数据的合法取得、成本投入、商业价值以及不正当获取行为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主张通过强化数据持有者的权益保护以激励创新和维系长期产业生态,认为严格限制未经许可的非法获取行为方能最大化数据价值。而否定论者则强调“流通优先”方能释放价值潜能。其强调数据的公共属性和流通价值,认为过度保护会形成数据壁垒,主张经营者应容忍合理的数据抓取与再利用以促进数据自由流通、打破垄断、提升市场效率并最终增益消费者福利,唯有如此才能释放数据的最大社会价值。双方对“最大化”的评判差异,反映着数据价值的最大化的议题如何在个体权益保护与公共价值创造、静态安全控制与动态流通效率之间进行取舍的难题。
2. 相反逻辑评选
(1)证成论的务实与秩序
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纳证成论逻辑,由于其能构建务实且有序的裁判框架,该逻辑通过扩张竞争关系的认定边界,将非同业但实质争夺流量与交易机会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回应了当下互联网经济跨界竞争的特性;同时强调数据权益的合法性审查,关注经营者对数据加工的成本投入与价值创造,为权益保护提供基础。在行为正当性判定与各方利益损益分析中,实质上仍遵循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来论证行为的不正当性。对行为方式的审查,本质上是为后续损害各方利益的认定奠定因果关系基础,主观故意、违反行业惯例、非法获取等引起的不正当行为方式往往是导致损害各方利益的直接诱因。法院综合考量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将抽象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侵权责任要件。此种逻辑既保障了数据开发者的创新激励,又通过“多益平衡”原则协调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最终形成兼顾产业保护与市场效率的稳定裁判范式。
(2)推翻论的务虚与失序
推翻论主张数据自由流通优先,其理论虽契合打破数据垄断的公共诉求,却因忽视权益边界而陷入理想化困境。该观点片面强调数据的公共属性,否定经营者对衍生数据的合法权益,将导致“数据公开即自由使用”的绝对化倾向。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议的公开数据多为经过加工的衍生数据,一刀切地允许获取可能导致企业为规避权益侵害而被迫封闭数据,反而阻碍合理共享。更严重的是,无限制的数据流通必然助长“搭便车”行为,使竞争者直接利用他人投入大量成本形成的数据成果,既违背商业道德,更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此外,片面强调消费者短期便利可能掩盖隐私泄露、数据滥用等长期风险。此种逻辑因脱离数据权益的生成机制与商业现实,难以形成可落地的裁判规则。
(3)价值领域观点分歧下司法从众的选择理性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和生产要素,与企业的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密切相关。在数据权益归属与流通价值的理论争议面前,司法实践选择遵循证成论的裁判逻辑并成为主流,体现了务实理性的裁判倾向。在观点分歧中,司法实践通过构建可验证的裁判规则体系规避抽象价值权衡,以数据加工的技术事实回应权属争论,以分析各方损益框定行为正当性边界,通过市场竞争秩序维护间接达成数据流通理想。此为“从众”并非盲从,且是在理性考量下基于类案积累形成了稳定预期,是司法实践在数据自由与竞争秩序之间寻求制度性平衡的理性选择。
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辩路径选择
(一)法技术层面的理性选择:做加法
1. 竞争关系的主张
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核心在于证明双方实质上在争夺相同的交易对象及由此产生的商业机会。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吸引并聚合网络用户是经营者开展一切经营活动的基础前提。即使双方具体的经营模式、盈利方式存在差异,只要其业务活动直接或间接地指向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及其注意力、数据或潜在的交易机会,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经营范围、商品或服务功能、实际经营行为、目标用户群重叠度以及是否存在可争夺的竞争利益。关键在于,在业务交叉范围内形成的用户及资源争夺,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8],尽管表面上汉涛公司(大众点评经营者)与百度公司(百度地图经营者)的业务模式不同,看似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法院认定,双方在争夺用户点评数据这一核心资源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2. 合法获取的举证
数据合法持有的事实本身是主张权益的前提,若数据持有者无法证明其对数据的合法支配能力,则难以主张其享有排他性权益。数据持有者需举证证明其数据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例如: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积累的数据、通过合法交易或合作方式获取的数据、经用户明确授权收集的数据。其中,若数据来源于用户授权,平台需特别证明有关用户协议或隐私政策已清晰界定数据使用范围,确保用户充分知情并且相关条款遵循有效格式条款的要求、符合公平原则。在涉及衍生数据的情形下,数据持有者还可举证证明对衍生数据的劳动投入与价值贡献。一方面,证明通过加工、整理或分析,形成独创性编排、数据效用显著提升。另一方面,证明采取合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以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或泄露。如在(2023)浙民终1126号案件中,法院分别考察数据产生与对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各环节中数据持有者的劳动贡献,确定数据的合法获取事实。
3. 价值存在的论证
数据持有者需证明其通过实质性人力、技术和资金投入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加工,使数据在特定应用场景中产生直接经济收益或间接竞争优势。例如,在(2016)京73民终588号案件中,法院以这一思路论证了原告具有主张其合法权利基础:“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进行商业利用的用户信息不仅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作为社交媒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其向不同第三方应用提供平台资源的重要商业资源。”“对社交软件而言,存在明显的用户网络效应,使用用户越多则社交软件越有商业价值。脉脉作为提供职场动态分享、人脉管理、人脉招聘、匿名职场八卦等功能的交友平台,用户信息更是其重要的商业资源,其掌握用户的数量与其竞争优势成正相关。”
4. 非法获取的证实
对此,可以借鉴行为正当性的裁判思路,从行为方式与行为后果两方面展开。在行为方式上,证明被告主观故意,可提交被告突破技术防护的证据;证明行业惯例与规范,可以提交行业协会发布的商业道德准则或引用同类生效判决确立的行业公认的正当行为标准;证明被告实施搭便车行为,可通过对比双方数据使用方式,证实被告未对数据加工创新,直接复制搬运原告数据成果。在Open API 开发合作模式下,可证明被告未获用户有效同意以及被告违反开放协议,如超范围使用、未标注数据来源;在行为后果上,应着重于原告利益受损的证明,以流量下降的统计报告、用户调研报告等证明实在与潜在经济损失,还可证明被告的非法数据滥用导致用户隐私泄露风险。
5. 竞争优势的阐述
通过提取裁判文书中法院说理与原告诉请中的阐述思路,本文认为,应当在数据为合法取得与价值存在基础上,阐明数据进行了集合化加工,并重点突出涉案数据超越原始信息的增量价值。可参考(2023)浙民终1126号案件中法院对此的论述:“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使其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可见该法院认为,案涉数据的增量价值在于数据不断积累与开发形成优质数据资源,使得服务质量提升,带动用户增长,最终形成数据再丰富的良性循环。
6. 损失大小的证明
在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交易机会减少、商誉评价降低、危害数据安全等损害后果难以量化,流量损失、广告费损失、会员收入损失及数据损失的损失大小难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通过涉案数据的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与行为规模、造成的多方影响、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方式受限于法院裁量,缺乏统一标准。因此,权利人更应积极举证以获得应有救济,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其一,涉案数据开发与维护成本,尤其当被告破坏技术防护措施进行数据抓取时应当关注;其二,流量损失,可运用趋势对比进行估算,在能排除市场环境变化、自身运营调整等因素情形时,对比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流量趋势;其三,对于会员收入损失,可通过同类型内容的历史付费转化率推算流失用户量进行计算;其四,对于商誉评价降低,可提供一定数量的用户调研报告;其五,对于数据产品损失,由于数据产品多有明确定价,如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案,淘宝对其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市场行情标准版年使用费定价为900元、专业版年使用费定价为3600 元[19],可以从被告获利中获取损失数量而进行计算。
(二)法技巧层面的理性选择:做挑选
1. 优选管辖
由于绝大多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皆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为此类案件挑选管辖法院时,可以关注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发现内容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即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所在地,主要包括软件下载地及公证处所在地等。但是,一些司法实践对此类做法持否定评价。例如,在杭州快忆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中,快忆公司对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为:“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发现侵权内容地’才作为侵权地······如果将‘公证’地点均视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就会导致任意一地均可成为管辖连接点,造成管辖地随意性和管辖权的不确定性。[20]”
2. 优挑案例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各级法院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为认定标准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特点,使得论证过程大相径庭。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其中第13条新增第3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由该条款可推知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合法持有+不法获取或/且不法使用+损害利益及竞争秩序”。基于新法的立法精神,在筛选案例时应当着重考量审理思路与之契合度高的案例。根据既往司法裁判,合法持有意味着合法取得原始数据并劳动创造衍生数据;不法获取需考虑行为方式与行为后果的不正当性;不法使用主要在于损害数据权益人利益,通常不正当的获取就意味着使用的不正当性;损害利益及竞争秩序需证成数据的价值性并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四、结语
本文基于不完全统计的裁判文书展开分析,旨在管窥当前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与裁判趋势,探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逻辑与诉辩路径选择。当前司法实践多依循“竞争关系论证——合法数据权益审查——行为正当性评判——各方损益分析”的证成论框架,通过多元利益平衡来维护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将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这一司法裁判倾向,为诉辩路径选择的法技术与法技巧层面提供指引。此外,即将于2025年10月15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3条第3款新增条款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这为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但也可能引发新的解释与适用争议。期望新法实施后的司法裁判能够在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之间寻求更精细化的平衡。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16起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2023-2024)之十三:涉“某化肥网”农业产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参见(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4)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73民终4201号裁定书。
[4] 参见(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3)浙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4民初1300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刘维:《论数据获取型不正当竞争事例的规范构成》,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2期,第77-88页。
[7] 参见(2023)浙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73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21)沪0110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
[9]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10] 参见刘宪权:《非法获取公开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8期,第1-17页。
[11] 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13] 参见翟虎祥:《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思维及反思》,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20卷——数据合规流通论坛文集,第116-125页。
[14] 参见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25第19期第5-25页。
[15] 参见(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2021)沪0110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2020)浙01民辖终27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