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0日10时,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全文共31条,笔者研究后发现,相关条文大部分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历年裁判要旨摘要(2019-2024)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少部分源自司法审判中的个案(试点)实践。笔者从诉讼律师的视角,按照相关条文所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类解读,以方便大家进一步研究、探讨和交流。
一、管辖权异议问题
【原文】
第一条 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至第三条,涉及专利侵权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其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第二条源自司法审判中的个案(试点)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均以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等实体审理相关条文开篇并作为主体内容,而本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管辖权异议程序相关条文开篇,一方面完善了专利司法解释从程序问题到实体问题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也释放出“治理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缩短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适应新时代新技术快速迭代特点、司法护航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强烈信号。
其中,第二条对于治理长期以来存在的“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周期问题”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实践中,针对涉及快速迭代技术领域的个案,部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管辖权异议理由(含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经合议庭审议、院内报批、和/或提前征求最高法知产庭意见后,已经在实践中尝试了类似的处理方式,这对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效果,符合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导向。此外,对于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在正式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活动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并形成笔录,在开庭时集中审理争议焦点问题,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属于全国各地法院经过多年审判实践后形成的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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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权评价报告问题
【原文】
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涉及专利侵权程序中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问题。笔者对该条款持保留意见。
理由简述如下:
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已作出多项专项解释、法律适用问题说明、典型案例等。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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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1号)明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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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第1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定性”问题(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44号)的裁判要旨明确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仍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行政部门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在专利权人依据有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作出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否定结论,就认定该权利人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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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第14条裁判规则中明确了“14.不能以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起诉”(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了:“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似乎与前述专项解释、法律适用问题说明等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不一致,出现了对于同一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标准“摇摆”,这可能会导致诉讼实践中再次出现“理解误区”、“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似乎再次提高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一“证据”的评价结果(正面/负面结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协调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议程序并引入相应的司法监督程序呢?此外,该条款中不予中止审理的例外情形,除“侵权不成立”情形以外,是否还可以包括“权利人合理质疑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的准确性且理由成立”等例外情形呢?
需要说明的是,从诉讼律师的视角,笔者不反对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起诉的必要条件,甚至在过去很多年的诉讼实践中,我们都尽可能将其作为提起相关诉讼的必备资料。然而,基于前述专项解释或法律适用问题说明所确定的“新的裁判标准”,实践中社会公众已经基本形成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必要条件”“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代表专利权无效或绝对不稳定”的认知,本次征求意见稿拟改变相关裁判标准但又未同步给原告提供配套的救济措施(例如,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负面结论的行政复议、司法监督机制),会给社会公众一种“裁判标准摇摆不定”的感觉。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完善、落地过程中对该条款的修改背景、理解与适用标准、以及与在先专项解释和法律适用说明的协调问题进行必要说明,以便律师在充分理解后做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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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利侵权、无效及关联案件的协调问题
【原文】
第五条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第六条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五条至第七条,涉及专利侵权、无效及关联案件的协调问题,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
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8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二节第(二)部分“关于平行无效程序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14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三节“1.关联案件的侵权判定协调”;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判定专利侵权责任?(25项裁判规则)下篇:损害赔偿,相关内容参见裁判规则9(2024-59)“拒不如实披露关联案件情况可认定为不诚信诉讼”。
四、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文】
第八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涉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本次以条文形式予以明确。
五、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问题
【原文】
第十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第十五条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十条至第十八条,涉及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问题,主要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
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8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二节“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14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三节“如何进行侵权判定?”;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认定(9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一节“1.侵权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六、不侵权抗辩问题
【原文】
第十九条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在先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宣传材料标明被诉侵权人商标、字号、厂家直销、品牌自营等标识字样且未标明其他经营者,或者标明被诉侵权人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为制造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涉及不侵权抗辩问题,主要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第二十条,明确了一审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可以在二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最后时机),但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新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此外,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可以提交用以补强证明原审程序中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新证据”。该条款融合了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多个裁判标准,厘清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时机、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首次以条文形式明确了“抵触申请抗辩”的法律适用依据,并强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需要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在此之前,专利诉讼实务中通常需要参照“现有技术抗辩”适用“抵触申请抗辩”的裁判标准,本次相当于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正名”。
第二十四条,给出两个备选方案,笔者支持“方案二”,对“方案一”持保留意见。理由简述如下: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维权合理开支的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多个在先判例中明确了相关裁判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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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19)》第7条裁判规则中明确了“7.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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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第32条裁判规则中明确了“3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可判令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了:“专利权利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予以支持。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使用者与其他侵权行为实施者同为被告时,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担可以综合考虑其各自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者关联程度、对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在先判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中所确定的相关裁判标准,建议第二十四条采用“方案二”的内容,否则将导致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最高法知产庭在多个在先判例中明确的裁判标准相矛盾。
其他条款的解读,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如何进行抗辩?(22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五节“1.现有技术抗辩”和“2.抵触申请抗辩”、第六节“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维权合理开支的负担”;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专利侵权行为?(11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二节“2.制造行为的认定标准”;
-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认定(9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裁判规则9(2019-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七、恶意诉讼问题
【原文】
第二十五条 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涉及恶意诉讼问题,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
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八、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
【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主要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其中,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涉及专利无效后的执行回转问题,第二十九条涉及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问题。
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裁判要旨评论 | 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行为保全、附履行条件判决、执行回转(9项裁判规则),相关内容参见第三节“专利无效后如何进行执行回转?”
九、赔偿问题
【原文】
第三十条 权利人主张依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条,涉及赔偿问题,源自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要旨摘要中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且与当前专利诉讼实务中的标准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释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赔偿金额)、司法护航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信号。
详见“关联阅读”中的相关内容评注,不再赘述。
关联阅读:
十、本解释的施行与适用
【原文】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
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一条,涉及专利司法解释(三)的施行日期、以及该解释与其他解释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2日。鉴于本次发布的是征求意见稿,故施行日期暂时无法确定,但参考专利司法解释(一)和专利司法解释(二)的修订、审议日程,专利司法解释(三)最快可能于2026年内施行。
素材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