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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舞弊合规调查全流程实战指引系列 | 之四:反舞弊合规调查的“防火墙”:打造无懈可击的证据闭环
2026年03月13日李嘉杰 | 陈筝妮 | 徐源吕

反舞弊合规调查全流程实战指引系列专题导言

 

舞弊,一直是企业难以根除的痼疾。当调查报告揭示舞弊年均吞噬企业5%营收的现实,当知名药企百亿造假案敲响企业治理的警钟,当多家“大厂”年度反舞弊报告持续披露触目惊心的内部查处数据——系统、有效、能协同内外的合规调查体系,已从“风控选项”升级为“生存刚需”。

 

在日益复杂的监管环境与企业自治要求下,合规调查是企业应对风险的有效利剑。它既是响应外部政府调查的关键桥梁,也是推动企业内部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的重要途径。面对舞弊乱象,反舞弊合规调查已成为捍卫经营底线、维护经营安全的核心手段。

 

环球律师事务所作为合规与风控领域领先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致力于为客户制定并落实有效的合规与风控体系。本次,环球律师事务所携手威科先行推出《反舞弊合规调查全流程实战指引》系列专题,基于环球律师事务所合规与风控团队十余年的丰富的内部调查经验,从理论到实践,带来“反舞弊合规调查”知识盛宴。本系列将由六篇文章构成,全流程地完整阐述反舞弊合规调查的方法与技巧。

 

内容架构

 

反舞弊合规调查全流程实战指引

  • 系列之四 《反舞弊合规调查的“防火墙”:打造无懈可击的证据闭环》

    立足证据法律效力,以闭环管理为标准,构建覆盖取证、固定、验证全流程的“防火墙”,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法律检验。

  • 系列之五 《反舞弊合规调查的“破局点”:企业自救与司法衔接的平衡木》

    着眼调查后续处置,以风险控制为基准,探索企业自查整改与司法程序衔接的“破局点”,实现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的有机统一。

  • 系列之六 《反舞弊合规调查的“警示录”:那些不可触碰的合规雷区》

    梳理调查程序规范,以法律红线为边界,编制反舞弊调查的“警示录”,为企业在合规轨道上开展调查工作提供明确指引。

系列之四:反舞弊合规调查的“防火墙”:打造无懈可击的证据闭环

 

通过前篇介绍的调查手段,调查人员通常可以较为清晰地还原涉事人员的不当行为,甚至对违规事实形成高度确信。然而,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企业真正面临的挑战,往往并非问题的发现,而是在进入内部处分、劳动争议处理,乃至民事诉讼或刑事追责阶段时,关键证据因来源、形式或取证方式存在瑕疵而难以被司法机关采信,使企业最终陷入“事实清楚、结果被动”的困境。究其原因,往往并不在于调查不够深入,而在于调查线索未能被及时、规范地固化为可被不同法律程序认可的证据。本文作为“反舞弊合规调查”系列文章的第四篇,将聚焦于反舞弊合规调查中的证据固定环节,详解如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将调查过程中掌握的线索和信息,固化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

 

一、证据的基础知识

 

(一)“线索”与“证据”的区别

 

固定证据的第一步,在于区分“线索”和“证据”。

 

所谓“线索”,本质上是信息的指向,其价值在于为查明事实提供方向。例如,公司接到匿名举报信称“总经理A在某次招投标中向当地官员输送了利益”,或者听到传闻称“销售总监B为了冲刺季度业绩,私下向客户采购负责人承诺了高额回扣”,这些信息都属于线索。它们虽然揭示了潜在的违法违规风险,指明了需要关注的人员和业务环节,但它们本身伴随着主观臆测的可能,并不足以直接作为认定违规事实的法律依据。

 

而“证据”,则是能够客观证明违法违规事实的法律载体。例如,当调查人员顺着“总经理A行贿”的线索,在财务账目中抽丝剥茧,发现一笔名目为“咨询费”的50万元支出,且对应的收款方为一家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同时在A的办公电脑中恢复出了其审批该笔费用的特殊指令记录,那么这些财务凭证、电子审批记录就可能构成证据。同样,当调查人员顺着“销售总监B承诺回扣”的线索,通过合法手段提取到了B与客户商定回扣金额为20万元并安排线下见面的微信聊天记录,这段记录也可能构成证据。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对于线索,调查人员可以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而对于证据,调查人员必须确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下文中的“三性”原则。

 

(二)证据的“三性”原则

 

无论是标准最为严苛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标准相对宽松的民事诉讼程序,证据想要进入法庭并被法官采信,都必须通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的检验。作为合规调查的执行者,至少应当扎实掌握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以民事标准作为合规调查阶段的“最低合格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是对于“三性”的权威解释。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体现了真实性原则(又名客观性)。真实性是证据运用的核心关键,指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伴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而客观遗留下来,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1]根据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真实存在,不得伪造。当事人可以通过查看、鉴定、核对原件等方式来检验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在某劳动争议诉讼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员工录取通知书》未载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联系方式用于核实,故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指证据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主体的合法既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也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具有合法性,法律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对相应证据主体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资格进行了不同规定。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定要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合规,不得使他人合法权利因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在某劳动争议诉讼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用于证实原告于1985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因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采信。[3]

 

“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体现了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属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4]无论一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只要与待证事实无关,就应直接予以排除。[5]例如,在某劳动争议诉讼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工作关系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企业财务负责人QQ号及QQ邮箱,因该等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6]

 

下文所讨论的各类证据固定方式,其技术路径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均是围绕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项要求展开。

 

二、疑难证据的采集示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共分为八类,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在反舞弊合规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合规访谈的方式初步采集;书证和物证的采集形式相对直观;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则在诉讼阶段才会涉及(当然也有调查阶段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其属于书证范畴,后文将具体介绍)。因此,本章重点讨论在实务中最具争议性的两类证据形式: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的外延容易识别,而电子数据的外延则相对广阔。具体而言,电子数据包括:(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7]可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特定情形下存在重合。

 

本章将围绕常见的几类具体证据形式进行分析,包括微信记录、录音录像、电子邮件与电子文件、网页及社交媒体信息。

 

(一)微信记录

 

微信记录包括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网络链接和转账支付信息等。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微信记录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之一,同时也是最容易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遭受挑战的证据类型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高度生活化、碎片化的特征,且平台本身并不保存聊天内容,证据的生成、存储和提取过程均由用户自行完成。一旦对方否认、质疑篡改或提出“断章取义”,举证主体若无法说明“原始载体在哪里、提取过程如何、为何可信”,则容易陷入被动。因此,微信证据的固定应当尽量前移,调查人员在合规调查阶段即需以较高标准对微信记录进行证据管理。

 

1. 微信记录“三性”的具体体现

 

在真实性方面,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要依赖于证据载体及取证过程本身。根据腾讯《微信隐私保护指引》,腾讯不会收集用户的聊天记录。[8]因此,调查人员难以通过腾讯平台验证微信记录的真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规则,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9]因此,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如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等),以便在裁判审理程序中出示。由于聊天记录的原始保管人通常都是员工或第三方,公司很难获取原始载体。此时可采取录屏等方式采集证据,并辅以访谈记录等其他证据补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进一步考虑对相关微信记录进行公证、可信时间戳认证或司法鉴定。

 

在关联性方面,微信证据通常面临两个层面的审查风险。其一,微信内容是否完整、连贯。由于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信息不完整可能导致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证明材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保持内容完整、连贯,包括完整的文字、图片、语音等。其二,当事人身份是否明确。由于微信昵称、头像、备注等可以随意更改,难以确定具体的人员,建议对相关微信号进行记录(后续也可以在诉讼阶段也可以向腾讯公司调取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采集微信证据时,应尽量截取包含聊天双方个人信息界面的内容。此外(特别是当微信记录来源于第三方时),还可以通过手机号关联性等侧面证据,或在合规访谈中请相关人员确认身份等方式,增强身份对应关系。此外,微信中可能使用“表情包”、“网络语言”、 “黑话”等限定表述,此类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或访谈中相关人员的解释来综合判断对话的实际含义,以识别该等表述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在合法性方面,微信证据的合法性风险通常来自取证方式。合规调查中不得通过黑客技术、非法侵入他人设备、侵犯个人隐私等方式获取证据。同时,在调取、复制聊天记录前,应充分关注相关人员的知情与同意问题,避免因取证方式不当导致证据被排除,甚至引发新的侵权风险。

 

2. 采集微信记录的实务技巧

 

在实务中,微信证据的采集方式主要包括录屏、截图和转发三种。三者的核心差异不在于其是否能够呈现聊天内容,而在于能否清晰说明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原始载体,以及其提取过程是否可被复核。

 

录屏:录屏能够完整展示聊天内容及操作环境,有助于证明证据提取过程的连续性,是固定微信证据链、增强其真实性的有效方式。建议操作步骤如下:

  • 准备阶段:清洁待操作手机界面,关闭无关应用与悬浮通知。确保手机系统时间显示准确(必要时先拍摄/录屏进入系统时间设置界面以固定时间来源)。
     

  • 身份展示:从手机解锁界面开始录屏。首先进入微信“我”页面,清晰展示本方微信账号的头像、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等信息,以固定取证主体。随后进入聊天相对方个人信息页面,固定对方账号信息。如果是群聊记录,还需要对群聊基本信息以及群聊主要成员的身份页面进行固定。
     

  • 聊天内容展示:依次进入目标聊天界面,缓慢、匀速地上下滑动屏幕,展示全部对话内容(包括日期、时间);对于关键图片、文件、语音、视频应逐项点开,展示其完整内容与对应发送时间。
     

  • 关联信息记录:如包含转账/收款/红包等信息,需点击进入转账详情页面,清晰展示交易单号、金额、时间、交易对方等要素。

截图:虽然录屏的效力最高,但是由于其操作繁琐且专业,不易获得证据持有人的配合,因此实践中出于效率、配合度等原因,也常采用截图方式固定证据。截图是最高效但也最易被质疑真实性的方式。为提升截图的证据效力,建议至少做到:

  • 确保连续性:进行连续、不间断的截图,确保聊天内容前后衔接,无中断或遗漏。
     

  • 包含关键界面:截图应包含聊天界面的顶部(联系人信息)和底部(输入框),以证明对话环境的真实性。
     

  • 辅以录屏:最稳妥做法是在同一会话环境中立即进行简短录屏,展示截图内容在原始载体中的存在状态,以印证截图真实性。

转发:微信的“合并转发”功能会导致部分原始信息丢失(例如说话人的身份信息、头像、语音信息等可能无法转发),并且可能被断章取义截取部分内容,因此其证据效力较弱,不宜作为主要取证手段。如确需采用,建议附情况说明(可以通过访谈记录、邮件沟通记录的形式)解释转发原因、原始聊天记录的保管情况,并承诺其内容与原始记录一致。同时应将转发内容与其他证据(如原始载体的展示、录屏、对方自认等)相互印证,形成补强。

 

(二)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因能够直接呈现当事人陈述,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也是合法性审查最严格、真实性争议最集中的证据类型之一。

 

1. 录音录像的“三性”具体体现

 

在合法性方面,录音录像证据的质证重点在于取得方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录音证据的取得,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10]从合法性角度看,未事先告知对方而进行的录音录像,并不当然违法或无效;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可能被认定为合法并具有证明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通过窃听、偷录等方式获取的录音录像材料,或者在他人住宅等具有高度隐私期待的空间内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可能会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被排除。另一方面,如果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对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不当措施,导致其未能反映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能因取证方式违法而导致不被采信。

 

在真实性方面,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尽量保持完整,不可掐头去尾。实践中,若录音录像存在明显剪辑、拼接痕迹,通常会显著削弱其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一并提交录音录像的文字整理稿。该文字稿应与录音录像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因整理不准确而引发新的争议。

 

在关联性方面,为增强录音录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合规访谈或沟通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昵称、代称或含糊表述,而应明确提及相关人员的姓名、职务及具体事项。同时,应注意避免使用方言、行话或仅特定群体才能理解的表述方式。此外,还应确保录音完整地反映证明目的。

 

2. 采集录音录像的实务技巧

 

在实务中,录音录像证据的难点,并不在于是否记录了相关谈话内容,而在于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公司能否说明该录音录像是在什么情形下形成的、由谁制作、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被剪辑或篡改的可能。

 

举例而言,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单纯的电话录音虽然较为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因存在剪辑、拼接或形成环境不明等问题而受到质疑。特别是在当事人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单一音频文件往往难以充分说明证据形成的完整过程。相较而言,通过录像方式同步固定电话沟通过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不足。例如,可通过另一设备对通话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清晰记录通话设备屏幕所显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以及同步产生的语音内容,从而对录音录像的形成环境和连续性作出直观说明。

 

从证据审查角度看,此类方式主要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其一,通过连续画面展示通话全过程,有助于降低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拼接的合理怀疑,强化证据的真实性;其二,通过展示通话发生的具体场景,有助于判断录音是否形成于正常沟通环境,从而为合法性审查提供参考;其三,通过固定来电号码、通话界面及时间节点,有助于增强录音内容与特定人员、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方式并不当然消除所有取证风险。使用该等方式时仍需遵守合法性边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宜在明显具有隐私期待的场所或情形中使用。同时,该等录音录像亦不宜作为唯一证据使用,而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三)电子邮件和电子文件

 

通过专门的电子数据审查所获取的电子邮件及电子文件同样是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其原始数据采集与保存流程应遵循一系列规范要求,具体方法可参考本系列先前文章《反舞弊合规调查的“无影灯”:文件审查和电子证据深潜术》中的专门论述。

 

值得强调的是,在将此类电子邮件或电子文件作为证据进行提取的过程中,需特别防范因操作不当意外引发的信息篡改。例如直接打开或编辑已作为证据提取的文件,并误点“保存”,将可能导致文件元数据(如最后修改时间、最后编辑者)发生预期外的变化。即便相关操作并非出于篡改目的,但对电子文件元数据造成的客观改变,仍可能对证据真实性评价产生实质影响。

 

此外,对于收件人为邮件群组(如“xxteam@company.com”)的情形,要证明特定员工确实收到并可能阅读该邮件,通常需要结合以下证据予以补强:

  • 群组构成说明:即该邮件群组所包含的全部成员名单,并附以邮件系统管理员进行相关配置的操作记录或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 员工系统日志:即相关员工在收件时间段的邮箱登录记录、邮件客户端同步日志等系统数据,以佐证其具备收信条件。
     

  • 员工后续行为:即相关员工在收到邮件后的后续行为(例如直接回复原始邮件、在其他邮件中引用原始邮件内容、组织会议讨论原始邮件内容),以间接佐证其已知悉邮件内容。

(四)网页及社交媒体信息

 

网页与社交媒体信息同样属于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其取证方法在本系列先前文章《反舞弊合规调查的“无影灯”:文件审查和电子证据深潜术》中亦有所提及。

 

鉴于此类网络信息具有易被修改、删除、更新或屏蔽的特点,在证据采集时必须确保同步记录目标网页的具体访问时间(包含日期和精准时间)、完整网页地址(或跳转至相关页面的其他完整路径),并对目标网页进行全程录屏或完整截图,确保内容连续、无断章。同时,建议通过公证或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对目标网页的取证过程进行固定,以证明相关网页在取证时点的客观状态,增强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采性。

 

三、证据的强化与固定

 

在证据的强化与固定环节,引入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或技术锚点,往往能够显著提升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尤其适用于电子数据与易被质疑篡改的材料。

 

(一)公证

 

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公证可以作为固定证据的重要辅助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11]特别是对于电子数据,若内容经过公证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12]

 

在具体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是网页公证。网页信息具有高度不稳定性,可能随时被修改、删除或屏蔽。网页公证通常由公证员在特定时间点,依照法定程序对目标网页进行访问、展示和固定,并对网页的访问路径、页面内容、访问时间等客观状态进行记录和确认。公证所证明的,并非网页内容本身的真实性,而是该网页在公证取证时点所呈现的客观状态。

 

除网页内容外,公证亦可用于固定特定取证行为及其结果。例如,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公证员可以依法对电脑收集、镜像复制、数据分析的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对在其见证下形成的电子数据载体及相关过程予以记载。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并不意味着由公证机构参与或主导企业的合规调查,而是对特定取证行为在特定时间点的发生情况及其结果进行依法确认。

 

(二)可信时间戳

 

在数字化时代,电子数据已成为纠纷解决的核心证据,但如何证明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已经存在且未被篡改,始终是实践中的难点。可信时间戳作为一种新型电子存证技术,其取证效率高、取证成本低、证明效力强的优势极为显著,正逐步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并广泛使用。

 

可信时间戳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电子凭证,用于证明某一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事后篡改和抵赖,时间维度上固定电子文件的存在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一规定为可信时间戳在司法程序中的可采性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会通过如下三个层面来审查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有效性:

  • 第一,审查可信时间戳的服务机构。重点审查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资质、运营条件和中立性。
     

  • 第二,审查可信时间戳的取证过程。重点审查证据获取过程是否存在虚拟、伪造可能性,包括审查网络真实性及证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例如是否遵循相关服务机构的操作指示操作,存证过程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定取证流程。此外,还需要审查证据获取手段是否合法。
     

  • 第三,审查可信时间戳证据本身的内容。包括能否与原始文件进行一致性验证,截取内容是否完整,重要信息是否齐全。

(三)技术分析与司法鉴定

 

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当调查人员怀疑案涉证据材料可能存在伪造、篡改或加工情形时,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分析手段进行初步判断。例如,怀疑某照片经过PS编辑或者翻拍,怀疑某文件的内容经过篡改等。此时,调查人员可以先行采取一些简单的技术分析措施,例如对照片或文件的元数据进行分析,借助Error Level Analysis、Color Channel Test、Shadow Color Adjustment等方法对文件或照片疑似被编辑的痕迹进行分析,或通过观察文件或照片的亮度、清晰度是否均一、是否存在摩尔纹或反光等现象,判断是否存在翻拍、复制或编辑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方法主要用于形成初步判断或辅助调查方向,若需要形成具有更强说服力和权威性的结论,仍应当借助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13]

 

从程序上看,司法鉴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形:

  • 一种情况是在诉讼阶段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或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该类鉴定的委托人是法院(委托人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14]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 一种情况是在诉讼发生前(例如合规调查阶段),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类鉴定意见在证据分类上通常属于一般“书证”,而非诉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可能因检材及样本未经质证、来源存疑等原因,存在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因此,在合规调查阶段委托鉴定时,更需要对检材及样本采集和送交鉴定的流程进行巧妙设计,以确保其可以在诉讼中被采纳。

本文重点介绍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形。申请鉴定时,首先应当审慎选择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可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1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可以通过各省司法局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查询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外,在部分特定领域,具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评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等资质的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时限通常为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但根据鉴定复杂度、双方协商情况可以延长或缩短,补充和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事项。此外,有人为了确保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果,可能同时委托多个鉴定机构,该等行为违反了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将影响鉴定效力;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常见的鉴定事项主要包括:

 

 

此外,近年来随着AI生成技术的发展,实践中亦可能出现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图像、录音或文件材料。目前针对证据是否为AI生成尚缺乏统一、成熟的鉴定规范,实务中需与鉴定机构沟通,评估是否可借助现有技术路径进行识别,并通过多项证据相互印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规调查阶段的司法鉴定系企业单方委托,无法对检材和样本进行对质。为尽可能提高鉴定结论在后续程序中的可采性,应当在检材和样本管理上严格把关:

  • 对于检材(鉴定的对象)而言,应尽量提供原件。但若合规调查中确无法获取原件(例如匿名举报人提供了录音材料,而公司无法获取举报人掌握的录音原始设备和原始文件;再如员工提交了扫描版报销申请材料,而公司无法获取员工掌握的原始文件),则应确保检材清晰、完整,能够满足鉴定条件。
     

  • 对于样本(用于对照的材料)而言,理想状态下应由鉴定机构现场采集(例如若以涉事员工的录音或笔迹为检材,则需要涉事员工现场书写与检材文件相同内容的文字,或者朗读与检材录音相同内容的文字)。若无法实现,则可能需要提供自然情况下形成的样本(例如合规访谈中涉事员工的录音、现场书写的内容等),且需要确保样本数量充足,才能达到鉴定的标准。
     

  • 对于证据流转过程而言,检材和样本的采集、保管和移交过程应当形成完整记录,可通过合规访谈记录、录音录像、证据保管链(Chain of Custody)等方式证明其来源的可靠性。

四、搜集证据的“外援”

 

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并非所有证据均可由企业自行搜集。调查人员在推进调查的同时,还需要持续判断哪些证据可以在企业调查权限范围内依法取得,哪些证据因涉及第三方控制、公共管理权限或强制调查措施,需要借助律师或司法机关等外部力量完成取证。一般而言,需要引入“外援”的,多发生于以下情形:一是证据由其他企业、平台或运营主体掌握,例如互联网平台的用户实名注册信息等;二是证据由国家机关依法掌握且不对社会公开,例如车辆登记信息。

 

在此情况下,合理选择律师、公安机关或法院作为取证“外援”,并与合规调查整体节奏和后续程序安排相衔接,是证据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律师介入调查

 

在法律基础上,律师调查取证权主要来源于《律师法》[16]《民事诉讼法》[17]《刑事诉讼法》[18]等相关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亦普遍建立并完善了律师调查令制度。

 

在具体操作上,律师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在此情形下,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通常不负有强制配合义务,其是否提供材料,更多取决于配合意愿、合规风险判断及商业关系等因素。二是律师持调查令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签发调查令,授权诉讼代理律师向特定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19]相较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调查令具有更强的程序保障,被调查人通常负有依法配合的义务。[20]

 

(二)公安展开调查

 

公安机关调查的依据以及优势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21]赋予的法定侦查权以及强有力的调查手段和权限,包括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或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等各类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企业在反舞弊合规调查中,如发现相关行为已涉嫌犯罪,或存在证据可能迅速灭失、转移的风险,可以通过控告、报案、举报等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线索。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后,将依法开展调查,并形成笔录、出具受案回执等法律文书。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调查节奏、证据流向及信息披露范围将主要由公安机关主导。企业在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前,应结合证据成熟度、业务影响、内部处置安排以及后续合规风险进行审慎评估。

 

(三)法院进行调查

 

法院除行使裁判职能外,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根据《民事诉讼法》[22]和《刑事诉讼法》[23],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结语

 

证据的固化和完善,是反舞弊合规调查的关键一环。只有在合规调查阶段即建立起完备的证据系统,企业才能在内部处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乃至刑事追责中具备更强的主动性与确定性。在下一篇文章“反舞弊合规调查的破局点:企业自救和司法衔接的平衡木”中,我们将进入合规调查的处置阶段,解析应如何在内部处置、风险隔离与司法衔接之间取得平衡。敬请期待!

 

注释:

[1] 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2] 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0民初13587号。

[3] 参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602民初1747号。

[4] 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页。

[5] 参见陈伶俐:《证据相关性的判断与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第66页。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3519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

[8] 参见《微信隐私保护指引》(2025年5月9日生效)第1.32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0条。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4条。

[13]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14]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

[15]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16] 参见《律师法》第35条。

[17]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

[18]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43条。

[19] 参见《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第2条。

[20] 参见《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第8条。

[21]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

[22]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17条。

[23]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