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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图书商品司法保护指南 | 之五:法律责任及管辖
2026年04月24日桂佳 | 王熳曼

一、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

(一)作者

(二)出版社

(三)图书公司

(四)著作权人

 

二、图书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

(一)竞争关系

(二)“有一定影响”

1. 考察时间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

2. 市场知名度的具体要求

3. 显著特征的具体要求

4. 典型案例及举证

(三)近似及混淆误认

 

三、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81]的规定,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法律责任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其具体责任方式应结合被诉行为的特点,并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行综合确定。该种具体责任方式应能够和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同时对被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且不会与停止侵害的目的不成比例。

 

在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及被诉图书来说,在被诉图书上附加区别标识应是对其影响相对最小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如被诉图书不停止使用并变更与原告权利图书相同或近似的图书名称、封面装潢,而仅是附加区别标识,则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不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停止侵害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应为停止使用、变更被诉图书名称及/或被诉图书封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2]中明确指出,“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行为而言,只要被诉侵权图书使用‘男人来自火星 女人来自金星’这一名称,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附加区别标识不足以起到停止侵害的目的。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的行为而言,只有变更装潢,改变原有装潢的显著性的情况下,才会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因此,本案中通过附加区别标识不足以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并最终判令被告应立即停止、发行使用“男人来自火星 女人来自金星 大全集”名称及涉案封面封底设计的图书。类似地,在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某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3]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权利图书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

 

笔者注意到,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开始对此问题进行简化处理,如侵权成立,则直接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被诉图书[84],甚至部分判决会附上被诉图书的ISBN号(书号)[85],例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XXX》(ISBN:XXX)”。但从文字词句进行解释,此种判项不仅意味着被诉图书的图书名称、封面装潢不能继续使用,还意味着被告不能再使用该ISBN号出版、发行任何图书,包括在变更被诉图书的图书名称、封面装潢后仍然不能使用该ISBN号出版、发行图书,似乎已超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限度。针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于南某出版公司与北京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6]中进行澄清,法院指出,“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南某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被诉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某公司涉案图书相同的名称和相近的装潢,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断舍离》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一审判决判令‘南某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断舍离》一书(ISBN978-7-5442-9609-0)’的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其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相同,并未超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需的必要限度,故本院在对此予以指明的基础上维持该判项。”鉴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还是应以精准表述为宜,做到侵权情节与法律责任相匹配,亦可以避免在判决的执行环节产生争议。

 

(二)消除影响

 

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似乎尚未达成完全统一的共识。例如,在黑龙江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7]中,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科某出版社要求黑龙江美某出版社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认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类似地,在吉林文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8]中,法院亦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诉讼请求。

 

但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如被诉图书对原告权利图书进行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通常认为其可能或已经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时应支持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某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9]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鉴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权利图书“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原被告出版发行的辞书产生混淆、误认,对原告出版发行的权利图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被告新浪微博官方账号首页、被告天猫店铺首页发布声明(在网络媒体上的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消除因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类似地,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花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0]中,法院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损害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基于上述规定,此类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额确定方式包括被告侵权获利、原告损失及法定赔偿,此外还包含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在早期的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通常未就损害赔偿进行举证,因此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例如,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参照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又如,在黑龙江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2]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类似地,在吉林文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3]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由法院就损害赔偿金额进行酌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被告侵权获利或原告损失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较为谨慎,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计算方式及充足的证据依据,则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有可能最终被法院采信,否则,法院通常会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并适用法定赔偿。例如,在北京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4]中,原告就被诉图书销量提交了开卷数据的相关页面,并就其净利润提交了年报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图书的知名度、原告图书装潢的显著性、被告侵权的恶意、侵权的时间、侵权的范围以及被告自认的被诉侵权图书销售获利相关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类似地,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花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5]中,原告就被诉图书销量提交了开卷数据的相关页面,并就图书行业利润率提交了在先生效判决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图书销售的时间、数量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

 

由上述可见,在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会适用法定赔偿,而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量因素通常包括原告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被诉图书单本利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此,即使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或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被法院采信,为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能够获得更高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仍可以尝试在上述方面进行重点举证。其中,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在论证权利图书“有一定影响”时已就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进行了举证,相关证据亦可以直接用于此部分,无需重复举证,故原告就损害赔偿的举证重点通常聚焦在权利图书/被诉图书单本利润、被告侵权情节等。

 

1. 权利图书/被诉图书单本利润

 

权利图书/被诉图书单本利润即指原告每卖出一本权利图书的利润,或被告每卖出一本被诉图书的利润。通常来说,原告无法准确掌握被诉图书的具体售价及成本等数据,但其掌握权利图书的相关数据,可以就权利图书提出相应主张并举证。例如,在中国青某出版社与北京市新某书店王府井书店等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96]中,原告主张其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为批发销售价格减去印刷费,并提交了权利图书的若干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权利图书的批发销售价格通常为其定价68元的60%)及印刷公司出具的印刷证明(用以证明权利图书的印刷成本为每本6.27元),虽然原告主张的该单品利润的具体金额34.53元(即68元*60%-6.27元)最终未被法院直接采纳,但法院亦参考了原告的上述举证及计算方式,酌情确定权利图书的单本利润金额为23元。

 

2. 被诉图书出版及销售情况

 

被告侵权情节主要指被诉图书的出版及销售情况,通常包括被诉图书的出版版次及印次、销售时间、销售渠道、销售数量等。

 

(1)图书版次及印次

 

由于被诉图书的版次及印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诉图书的侵权规模,其通常会被作为损害赔偿的重要考察因素之一,例如在北京工某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7]中,法院即在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将被诉图书的印次作为了考量因素之一。而图书的版次及印次信息通常较为直观,可以直接通过被诉图书最新版本的版权页获得。

 

此外,中国国家版本馆国家版本数据中心[98]亦能够提供进行了合法备案的图书的出版版次及印次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数据中心的图书版次及印次信息不一定完全准确。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莒县飞某书店与长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99]中指出,“根据长某出版社提交的其在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的查询结果,《昆虫记》仅两版,各印刷一次,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正版为2017年10月第3次印刷,由此可知,该网站并不能完全涵盖其出版的所有版次图书。”

 

(2)图书销售情况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基于此,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图书销售情况时主要依赖被诉图书的委印单,而对电商平台显示的被诉图书库存、销量等数据持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例如,在中国青某出版社与北京市新某书店王府井书店等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100]中,关于被诉图书销量,结合被告自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采信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诉图书印刷公司出具的委印单中载明的被诉图书印数,并进一步指出,“中某社统计的天猫网中涉案侵权图书的专营店数量达126家,其中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难以确认均系湖南文某公司、中某公司实际出版、发行;且天猫网中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库存和销售数量的权威性较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认为其不足以推翻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委印单中记载的被诉图书印数,对原告有关被诉图书的实际印数远高于上述文件中记载的印数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但实践中不乏未就相关图书办理委印单而私自加印的情况,因此,关于被诉图书的印刷量及销售量,当委印单显示数据与第三方数据等不一致时,法院亦不会武断地直接采信某一数据,而是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例如,在复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莫瑞斯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01]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阿某公司与复某出版社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称涉案三册侵权图书总计印制6000册仅销售70本、其余库存均已回收,但该销售数额与当当网这一条渠道的销售数据已无法对应,更遑论还存在其他多条销售渠道。在法院释明后,复某出版社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了涉案侵权图书的三份委印单和情况说明,委印单显示每册被诉侵权图书的印数为3100册,总计印数为9300册,而情况说明中所显示的每册被诉侵权图书的已发行数量、回收数量与此前二者所称数额均不能对应,印数、已发行数量和回收数量之间亦无法对应;……考虑到阿某公司与复某出版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各种数据之间无法对应的情况,再结合Maurice 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权利图书中文译本两版在国内的印刷数量分别达到12000套和25000套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阿某公司与复某出版社所称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仅为每本3100册及其销售、回收数量。”又如,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某出版社、北京中某国际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2]中,被告提交的被诉图书委印单显示,被诉图书共计仅印刷4.5万册,但原告提交了相关反证,包括被诉图书的开卷数据查询结果,显示被诉图书共计销售143余万册,及被诉图书在京东、淘宝、抖音、拼多多等多个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得出被诉图书在各平台的总销量约为145万册。基于上述,法院最终未采信被诉图书委印单上显示的印数。类似地,在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03]中,被告抗辩称被诉图书印刷数量仅为1万册,并提交了相应委印单,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涉案图书线上线下均有销售,且多个线上销售链接显示的销量较高”,被告“并未进行充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图书的实际发行量、销售量”,故法院最终未采信被告委印单显示的被诉图书印刷数量,而是将各平台显示的被诉图书的销售数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再如,在林润南与吉林教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04]中,被告提交的委印单原件显示,其就被诉图书的总印数为1,000册,但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汕头新华书店发出律师调查令后得到的回复显示,被诉图书由广东新华发行集团发货,共进货1,692本,已销售1,692本,显然超出了委印单上记载的印数。基于上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委印单未予采信。

 

此外,随着图书行业第三方监测平台(如开卷数据等)的发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开始以开卷数据结合第三方电商平台数据综合认定被诉图书销量。其中,第三方平台主要包括天猫、淘宝、京东、当当网、拼多多、抖音等。例如,在南某出版公司与北京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5]中,法院指出,“2020年9月24日中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卷数据查询信息’平台对被诉侵权图书销售数据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诉侵权图书累计销量为143297,出版社为南某出版公司,与《静下来,一切都会变好》等图书套装销售累计为199231,2021年5月18日‘开卷数据查询信息’平台对被诉侵权图书销售数据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诉侵权图书单本累计销量为143297册,出版社为南某出版公司,与《静下来,一切都会变好》等图书套装销售销量累计达522147;中某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包含南某出版公司出版的《断舍离》一书的销售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并对销量进行统计,涉及店铺多达30余家,结果显示销量达487064,京东平台评价数为5200+,天猫平台商品累计评价为208,当当网平台商品累计评价为984,拼多多平台、京东平台、天猫平台、当当平台等平台的数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开卷数据查询信息’平台公布的销售数据接近真实销量,故‘开卷数据查询信息’平台的数据可作为销售数量的参考。”

 

3. 利润贡献率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虽然被诉图书擅自仿冒权利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被诉图书的销售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诉图书的内容亦具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因此,在被诉图书的全部销售利润中,必然有部分利润并非是因仿冒权利图书而获得。鉴于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考量,被诉图书的销售利润不应当直接被认定为是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例如,在中国青某出版社与北京市新某书店王府井书店等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10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指出,“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涉案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某公司、中某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某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某社。”类似地,在光某日报出版社与中国人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7]案中,法院亦指出,在图书商品销售中,对市场销量起决定因素的仍应为图书内容,原告主张权益的装潢贡献率有限。

 

(四)小结

 

在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通常来说,停止侵害指停止使用、变更被诉图书名称及/或被诉图书封面,消除影响为在相关报刊、媒体等上发布声明,损害赔偿为被告向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含原告合理维权支出)。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包括被告侵权获利、原告损失及法定赔偿,其中以适用法定赔偿较为常见。此类案件中法定赔偿的具体考量因素通常包括原告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被诉图书单本利润、侵权情节(主要指被诉图书的出版及销售情况)等。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鉴于被诉图书的内容具有独立的市场价值,在具体案件中亦应个案确定被诉行为在被告整体销售利润中的贡献率,而不应当然将被告的全部销售利润均视为其侵权获利。

 

四、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选择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看似选择范围较窄,仅包括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但实践中原告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选择”。

 

首先,被诉图书出版社通常为案件被告(之一),依据上述规定,出版社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可以作为原告的选择之一。例如,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8]中,被诉图书出版社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故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其次,被诉图书除了出版环节外,亦有销售环节,即由各经销商或其他主体对被诉图书进行销售。其中,经销商可能包括各地线下实体书店及线上平台店铺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从线下书店或线上店铺购买被诉图书,并将被诉图书的销售主体与被诉图书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此时,被诉图书销售主体住所地及销售被诉图书的实体店所在地的法院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例如,在四川天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9]中,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被诉图书出版社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通过在上海某线下实体店铺购买被诉图书并将该店铺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成功将案件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进一步地,如被诉图书通过线上平台店铺销售,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件原告将相关线上平台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并以该平台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例如,在吉林美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兵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0]中,被诉图书出版社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但原告发现被诉图书通过京某平台店铺销售,故将京某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将京某平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作为管辖连接点,将案件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注意到,对于将线上平台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的情况,部分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审查是否适宜将平台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例如,在张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11]中,原告将案件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理由之一即为被告之一某平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互联网法院辖区。但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案中的原告证据、被告平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台公司已经公示了实施具体被诉侵权行为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亦提供了该店铺商家在其平台的相关联系方式,被告平台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且该案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平台公司发出侵权投诉通知,被告平台公司亦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第一时间核查了侵权情况并进行了相应处理。基于上述情况,法院指出,“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平台内第三方商家上架的海量商品宣传图片不具有主动审核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将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本院也不能基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取得本案管辖权。”可见,如将相关线上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平台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将其住所地作为唯一的管辖连接点恐存在一定风险。

 

由上述可见,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看似仅包括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范围较窄,但实践中原告亦可以通过增加被诉图书销售商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就管辖进行“选择”。此外,应谨慎选择将销售被诉图书的平台一并起诉,并将其住所地作为唯一的管辖连接点。

 

结语

 

图书不仅是知识的载体,更是创作者、出版者与投资者的心血结晶。盗版、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蚀的不仅是经济收益,更是文化创新的动力。司法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灵活性及注重保护市场竞争优势等特点,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为图书商品提供了重要的补充保护。然而,随着出版形态的数字化、销售渠道的多元化以及营销方式的创新化,针对图书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呈现出更加隐蔽和复杂的形式,这就要求相关权利主体提高侵权识别与保护意识,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指南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框架,结合近年的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从权利主体、侵权行为认定、法律责任承担、管辖法院选择四个核心环节系统梳理了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司法保护逻辑。希望本指南能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清晰、务实的参考,助力相关行业主体在法治框架内有效维权、规范经营,共同助力构建一个规范有序、激励创新的图书出版与发行环境,让每一本好书的诞生与传播,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获得应有的尊严与回报。

 

注释:

[81]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82] 同注10

[83] 同注11

[8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21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等

[8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73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73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73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23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初1157-1162号民事判决书等

[86] 同注68

[87] 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88] 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23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意见见(2020)鲁02民终10212号民事判决书等

[89] 同注11

[90] 同注13

[91] 同注10

[92] 同注41

[93] 同注55

[94] 同注45

[95] 同注13

[96] 同注19

[97] 同注36

[98] https://pdc.capub.cn/,原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

[9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

[100] 同注19

[10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10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

[103]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

[104] 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5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

[105] 同注68

[106] 同注19

[10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意见见(2021)京73民终4623号民事判决书等

[108] 同注10

[109] 同注39

[110] 同注48

[111]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9460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