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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保险的CRS及征税问题
2026年05月14日马晓煜 | 王立宇

随着高净值人群跨境资产配置需求日益增长,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境外储蓄分红险、万能寿险、年金险等产品成为财富规划与传承的重要工具。但在全球涉税信息透明化的大趋势下,CRS(共同申报准则)已成为境外保险配置无法回避的重要规则,而保险收益的国内征税政策、税务机关的监管,更是决定资产合规性的关键。

 

本文将围绕境外保单的CRS信息交换规则及国内税收处理进行介绍,分析境外保险的合规逻辑,为跨境保险配置提供参考。

 

一、境外常见保单概述

 

境外保单指投保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法域(例如香港、新加坡),向当地持牌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合同,常见的保单类型可以分为现金价值型保单与纯保障型保单两类,产品属性直接决定了不同的CRS申报义务。

 

 

二、境外保险的CRS信息交换规则

 

(一)CRS 适用于境外保险的核心法律依据

 

CRS 对境外保险的监管主要通过OECD标准+本地立法双层规则落地:

 

国际层面:OECD 制定的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及相关评注、实施手册明确将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年金合同纳入金融账户范畴,要求发行此类产品的保险公司履行报告义务;

 

本地层面:以香港为例,中国香港《税务条例》及CRS相关指引均参考OECD的标准,细化了香港保单申报、账户持有人认定等本地执行标准。

 

(二)CRS 申报主体:特定保险公司的界定

 

并非所有境外保险公司均需履行CRS申报义务,仅“特定保险公司”属于法定报告主体:

 

  1. 申报主体(特定保险公司):凡经营具备现金价值或年金性质的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即被视为“特定保险公司”,构成有CRS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
     
  2. 豁免主体:仅经营财产险、意外险、医疗险等纯保障型产品,不发行任何现金价值保单的保险公司,无需履行 CRS 申报义务。

 

申报义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是保险公司是否经营现金价值类保险业务。

 

(三)CRS 应申报保单范围:现金价值或年金性质的保险合同

 

具备现金价值或年金性质的保险合同被视为应申报金融账户,即投保人可在保单存续期内退保获取现金价值,或可以领取分红/年金的合同,例如:储蓄分红险、万能寿险、投资连结险、终身寿险、年金险。而不具备现金价值、仅提供风险保障的合同则无CRS申报义务,例如无现金价值定期寿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纯保障型重疾险。

 

(四)账户持有人认定

 

1. 个人直接持有保单

 

在保险合同持有期间,凡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或可以更改受益人者,即被视为账户持有人;在保险合同期满后,有权获得保险款项的人也属于账户持有人。因此,保单的账户持有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投保人:在保险持有期间,通常享有保单现金价值处置权、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退保权,是首要账户持有人和核心申报对象,由保险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根据投保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CRS信息报送。

 

(2)被保险人:对于年金保险合同,常见地,被保险人可能有权取得相应的年金,届时也会被视作保险合同的账户持有人,进行CRS申报。

 

(3)受益人:通常可以领取保险理赔金,在实际领取保险金时也被纳入账户持有人的范围,进行CRS申报。

 

2. 机构持有保单

 

实践中,除了个人直接投保外,高净值人群也常通过离岸公司投保持有保单以实现资产隔离,但CRS穿透规则实质会穿透这种“隔离假象”。

 

(1)适用前提:若持有保单的离岸公司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1](无实际经营、收入主要来自保单投资收益、利息股息等被动收入),保险公司必须穿透识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实际控制人作为 CRS 申报对象;

 

(2)穿透要求:保险公司必须穿透机构层面,识别实际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以自然人作为最终申报对象;

 

(3)实际控制人标准:①直接/间接持有机构25%以上股权/投票权的自然人;②持股不足 25%但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实质控制的自然人;③无上述自然人的,申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这意味着通过无实质经营的离岸公司持有保单无法隐藏个人身份,最终申报的仍是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五)CRS 应申报信息

 

保险公司需向本地税务机关报送的信息如下:

 

  1. 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账户持有人姓名、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税号(TIN)等;
     
  2. 账户识别信息:保险机构名称、机构识别码、账户账号(通常为保险合同编号);
     
  3. 财务信息:报告期末现金价值/退保价值、报告期内分红、年金或其他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款项。

 

三、境外保险收益在中国的税务处理

 

CRS 为信息交换规则,并非征税规则,境外保险收益的纳税义务由中国境内税法界定。境外保险可能涉及的收益主要包括: 持有保险阶段领取年金(年金险)或分红(理财型保险)、退保/解除保险合同获得现金价值、赔付阶段取得保险赔款。

 

(一)保险赔款

 

保险赔款属于风险损失补偿,而非应税所得,境内税法明确规定免税。

 

  1. 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 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

 

保险赔款的本质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 “应税所得” 范畴,无论境内外保单,身故、重疾、意外等纯保障赔款均法定免税。

 

(二)分红、年金

 

1. 立法现状

 

国家层面暂无明确征税规则。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 号)曾要求对保单利息类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但该文件已于2019年废止,现行税法未将保单分红、年金纳入应税所得范围。

 

2. 地方实践分歧

 

根据我们的了解,此前曾有部分地区对分红类险种进行征税。例如,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曾针对部分分红类保险产品的保单红利规定[2]应暂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但湖北等地区[3]也曾出台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保单红利应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中,目前大多数境内保险公司并不会为年金、分红类境内保险产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现金价值

 

  1. 持有期间:保单未退保时无实际收益,不涉及所得税;
     
  2. 退保阶段:若退保现金价值超过已缴保费,超出部分可能被视为个人收益,但目前暂无明确征税规定。

 

(四)趋势分析

 

结合现行税收制度与征管实践,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体系尚未明确把保单分红、年金领取、退保增值收益列入应税所得范畴,国内保险相关收益在实操中通常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随着我国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日趋规范化、常态化,境外保险收益的税收征管规则与执行口径,未来存在调整与细化的可能。

 

一方面,“实质课税”原则下,这类投资属性远高于保障属性的储蓄分红类产品,监管层面未来可能针对此类高投资属性境外保险产品出台专项征税规则或口径。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征税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来源于境内或境外的很多同类收益的税收待遇存在明确差异,例如境内存款利息、股票交易所得暂免个税,但境外同类收入需纳税。对于保险产品而言,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对境内外保险产品进行差异化的税务处理,但仍需明确的税法依据。

 

四、税务机关对利用保险规避CRS的反制措施

 

我们了解到实践中存在部分观点将境外保险视为规避CRS和所得征税的工具,但实际上,此类行为已纳入到OECD以及部分国家/地区的反避税监管视野,并出台了针对性规制举措。以澳门发布的CRS相关指引[4]为例,明确指出部分保险公司利用“零现金价值保单”或“不可撤销保单”提供CRS规避方案,意图确保申报价值为零。此外,投保人还可能通过保单抵押获得第三方贷款,进而获取保单资产衍生的价值。

 

澳门地区指引明确规制,对“零现金价值保单”,例如,其在保单抵押可以获得的贷款金额应视为 “现金价值”,并应按规定报送。针对 “不可撤销保单”,除非投保人最终、彻底、且不可撤销地放弃权利(指有权获得现金价值及转换受益人),否则其仍被视为该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持有人,需正常履行申报义务。

 

此外,也有部分做法考虑通过无实际经营的空壳离岸公司持有保单,以此规避申报。如前所述,CRS 的穿透监管规则会直接识别空壳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自然人。尽管我们了解到当前实操层面与规则要求可能存在部分执行差异,但随着CRS 2.0落地推进,跨境金融账户的尽职调查标准、监管认定口径将持续收紧。

 

结语

 

在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持续深化、CRS及境外所得监管不断收紧的大背景下,境外保险的合规申报与税务处理已成为跨境资产配置不可忽视的议题。已配置或考虑配置境外保单的人士,应主动审视自身的CRS信息披露义务与跨境税务风险,合规履行税务义务。同时,需结合自身税收居民身份、结构性安排等综合工具,合规规划境外保单等资产配置方案,确保在信息交换和税务机关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仍能够保障跨境资产安全稳健,实现长期财富管理的目标。

 

当今,“合理税务优化”的天花板,不再是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信息不对称,而是基于信息交换和税务机关实质审查的前提下,构建清晰、稳定、可验证的财富管理架构。
 

注释:

[1] 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年内被动收入(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

(2)一年内产生上述收入的金融资产(股权、债权、现金存款等)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

(3)非金融机构属于投资机构,且其所属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CRS(例如,设立在美国的受专业管理的基金)。

常见消极非金融机构:BVI、开曼等离岸控股公司。

[2]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红型保险分红应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哈地税函(2013)34号):“香坊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开办的分红险种,根据上年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每年向保户支付的保单红利,可按省局黑地税函〔2005〕129号文件的规定,暂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3]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分红保险保单红利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函〔2007〕7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来湖北保监局《关于要求地税部门暂不要求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分红保险保单红利个人所得税的紧急请示》,并明确要求地税局暂缓对分红保险保单红利征收(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经再次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是: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是否属于个人已取得收益,保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有不同认识,保监会认为,分红保险保单红利从实质上讲具有保费返还的性质,属投保人初期“溢价”购买保险产品后的末期返还即投保费的返还。目前对该红利是否征税的有关意见也在协商之中,如属于个人取得了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应税项目也需再明确。因此,对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保单红利应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国家税务总局下文后按文件规定执行。”

[4] 澳门:履行《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送標準及盡職調查程序》義務須知

https://www.dsf.gov.mo/uploads/dsf/20250428/C_CRS_Performing_Obligations_20250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