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承载着企业长期积累的经营经验和技术结晶。近年来,随着行业技术进步和人才跨企业流动不断加快,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持续增加。在这些案件中,被诉方主张反向工程免责是否成立逐渐成为了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
反向工程,一般指通过对公开渠道获取的产品进行观察、拆解、测试、分析、还原其设计原理或工艺流程,以获得产品结构、功能或运行机制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十四条明确,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该法条确立了反向工程的免责事由,在刑事诉讼领域,反向工程也是无罪辩护事由之一。
因此,在刑事辩护领域,如何利用反向工程规则进行有效辩护,在实务中如何被采纳、又有什么标准和规范,对于辩护工作意义深远。
一、反向工程抗辩的行权规则
反向工程作为无罪辩护事由,抗辩一旦成立,当事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因此,法律对反向工程的行权规则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一般而言,要成立反向工程抗辩需要以下三个要件[1]:
(一)产品来源需公开合法
1. 规范要求
《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反向工程的定义,即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从定义的内容来看,首先反向工程的分析对象必须是从公开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从公开渠道获得产品的方式可以多样,例如购买、租赁、赠予等。反之,如果通过盗窃、电子侵入、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抑或是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处获取未经公开渠道上市发售的产品,不能认定为从公开合法渠道获得产品,反向工程抗辩不具备前提和基础。
2. 裁判规则
以实际裁判为例,在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胡豪祥诉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中,法院认为借用、维修取回样品、从涉密员工处拿样并不属于公开合法取得,缺少购货发票、买卖合同、付款流水即无法证明来源合规,不能援引反向工程免责。
在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3]中,被告无法举证从公开市场采购原告整机,仅通过私下获取零散配件拆解,无购货凭证,主张反向工程被驳回。
因此,在实务案件中,辩护人为确认检材来源的可靠性,往往都会提供相应产品配套的采购合同、支付记录及其他产品来源的证明材料。
(二)“无接触+无保密义务”标准
1. 规范要求
针对反向工程的主体,《商业秘密民事规定》也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行为人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则不能再以反向工程为辩解理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反向工程的主体要件,需要行为人在实施反向工程前未接触涉案技术秘密且没有保密义务。
具体来讲,反向工程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应保证自身未接触过商业秘密,完全根据反向工程过程中的反馈信息,以及自身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获得该信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不予支持”。因此,若行为人在实施反向工程行为前曾接触或知悉技术信息,即使是部分技术信息,则反向工程所获得的技术信息究竟源于其在先获知的技术信息,还是依据其自身智力劳动成果,难以区分认定。
2. 裁判规则
同样是在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胡豪祥诉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胡某曾任职技术岗,在职期间已经完整接触全套冲床涉密图纸、装配工艺,属于在先实质性接触、负有法定保密义务。因此不能主张反向工程抗辩。
同理,在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4]中,最高法认定:侵权人此前已经实质性接触全套工艺参数,并负有保密义务,即便后期合法购入公开产品拆解,也无法割裂在先接触带来的技术指引优势,技术来源真伪无法区分,故反向工程抗辩不予采信。
所以主张通过反向工程分析得出相应商业秘密信息的一方,其实施反向工程的行为人应当确认未曾知悉商业秘密,即行为人未通过雇佣、委托、合作等关系接触或知悉涉案商业秘密,且未签订保密协议或受默示保密义务约束。
值得讨论的是,司法认定中对反向工程规则项下的“接触”一般不接受限缩解释,此处接触采取实质性便利的标准,即只要在先接触客观上能够为行为人理解、复刻案涉商业秘密提供技术思路、信息铺垫或研发便利,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接触,该认定仅做客观事实评判,不问该接触源于合法履职还是非法窃取,即不附加违法性价值评价要素。
认定接触无需行为人完整知悉、全盘掌握全部秘密技术内容,仅需客观上具备接触涉密信息的机会与条件。因此一旦成立在先接触,后续反向工程所得技术成果的来源便真伪难辨,进而丧失合法反向工程的主体资格要件。
(三)实质性智力劳动需形成完整证据链
1. 规范要求
反向工程需要行为人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行为人在反向工程的过程中应实际实施了反向工程的研发行为,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劳动,仅口头辩称实施反向工程,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反向工程的实际研发过程,也不应予以采信。
2. 裁判规则
在某某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进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根据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11张来源不明的零部件图纸和对应的电子文档(3D动态扫描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四被诉侵权人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因此否定了四被诉侵权人的反向工程抗辩主张。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反向工程实际存在时,应由辩护人提供诸如资金投入、数据记录、生产试验、基础产品来源、实施人员及其技术背景、实施方法、过程等方面的证据。鉴于实施反向工程的过程通常需要借助专业的实验平台开展,并有自行研究的过程日志及数据记录,往往也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可由法院庭外核实[6]。
二、反向工程抗辩的诉讼技术
(一)刑事反向工程抗辩的初步举证要点
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全面举证责任,被告人并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被告人若主张反向工程抗辩,作为积极抗辩事由,其与辩护人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足以动摇公诉人指控事实的证据或线索,使法官对“技术来源于非法获取”这一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这一初步举证责任在形式上虽由辩护人承担,但证明标准相对低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仅要求达到“可能性”或“疑点”层面。
然而,实务中引发合理怀疑绝非易事。一方面,公诉人往往已掌握被告人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表面证据,辩护人若仅提交零散票据或片段记录,在证据效力上便落于下风;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怀疑”的认定趋于严格,要求辩护人提交的基础证据须具备相当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而非泛泛而谈。
因此,辩护人虽然不需要证明反向工程的完整过程,但其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清晰地描绘出“存在合法技术来源路径”的事实依据,例如公开购买记录、研发设备投入、人员技术背景等,使法庭确信该技术确有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客观可能。这种“初步举证”在实践中构成了辩护人的重要技术难点。
有鉴于此,刑事辩护中可以充分借鉴民事诉讼中反向工程抗辩的举证技术与经验。民事案件中较为成熟的证据类型和内容:如采购发票、拆解日志、实验数据、中间图纸、资金流水等,这些证据同样适用于刑事程序,且往往构成辩护人初步举证的重点内容,一定程度上能增强反向工程主张的可信度,有助于突破“合理怀疑”的司法审查门槛。
(二)“部分抗辩成立”可争取减轻刑罚
传统司法实践对反向工程抗辩采取“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模式,要么完全认定抗辩成立并判决无罪,要么完全否定抗辩并将全部技术价值计入损失或违法所得。这一模式忽视了技术信息的可拆分性:多数产品的技术方案由“可反向合法获取的非公知信息”和“公知信息”等多元技术成分复合而成。若不加区分地将全部技术价值捆绑处理,势必会导致量刑畸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法理上看,对于通过反向工程合法获取的技术信息或公知信息,权利人本就不享有垄断性保护权,无权就该部分主张刑事法益保护,被告人也无需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即便反向工程抗辩不能完全阻却犯罪成立,只要辩护人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中确有部分信息系合法获取或属公知信息,法院即应将相应价值从损失或违法所得中剥离扣除,并据此降低量刑档次。基于此,辩护人可以充分挖掘技术信息可拆分的空间,即使难以完全免责,仍可通过精细化的事实论证争取量刑减让。
(三)邀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突破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往往是认定“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诉技术与权利人技术实质同一性”的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鉴定、轻质证”的倾向,鉴定意见常被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形成“一鉴定案”的“准判决”效应。而辩护人普遍缺乏专业技术背景,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提出有效质疑,导致反向工程抗辩常因无法推翻鉴定结论而失败。
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通过聘请具备相应技术资质的独立专家,从技术层面拆解鉴定意见的漏洞,是打破鉴定意见垄断、支撑反向工程抗辩的有效手段。
在审查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辩护人和专家辅助人可以重点审查如下几点:
1. 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对于商业秘密这种技术性强、隐秘性高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申请鉴定的时候往往围绕权利人的要求进行鉴定。例如一个产品技术包含100个技术点,其中有50个密点,权利人往往并不会将全部技术点都申请鉴定范围,而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相似密点申请鉴定,而对于不相似或者缺乏把握的密点排除在鉴定范围外。例如在张某等1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7]中,权利人在申请鉴定特定密点时,只提交了一小部分技术信息,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难逃以偏概全之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因此受到质疑。
2. 对反向工程的分析结果提供专业背书
基于上述密点鉴定申请时的倾向性,权利人所提交的密点范围往往更易呈现为基础的、具有行业共识性质的部分,正是因为这部分技术内容足够简单,恰恰最容易和其他公司的技术信息形成重合,进而有助于同一性鉴定结论的得出。针对这一特性,如被告人一方针对相关密点进行过反向工程的分析,则往往更容易得出有价值的信息。这为密点辩护在行业共识、达成目的的最优解之外提供更多的辩护策略选择。
同时,实务案件中亦存在公诉人否定反向工程分析结果的情况。在部分案件中,即便辩护人已经充分论证了存在反向工程的客观事实且进行反向工程分析的技术人员此前从未以任何渠道接触过被指控的密点,公诉人仍会就现有反向工程的成果是否足以分析得出密点信息进行质疑。基于此,专家辅助人就技术分析过程的论证和背书就具有较强的对抗价值,也能更直观地展现反向分析的流程,为整体抗辩提供帮助。
三、反向工程双向合规指引
(一)被诉企业反向工程证据的辩护式搜集
企业一旦被追诉侵犯商业秘密,已无法回溯补充事前合规或事中留痕,辩护重心应转向从既有的经营活动中挖掘、梳理和补强能够证明反向工程事实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
第一,追溯采购渠道证据。立即梳理涉案产品或者上游部件的全部采购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物流签收单、入库单等。即使此前未系统保存,仍可通过财务档案、电子银行流水、供应商联络记录等途径进行追溯。若采购自公开市场或权利人官方渠道,应重点整理该类证据,以证明获取渠道正当合理。
第二,挖掘技术研发的过程痕迹。系统检索企业内部留存的所有与涉案技术相关的研发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研发立项书及审批记录、技术方案论证报告、CAD图纸或手绘草图的修改版本、实验记录本、测试报告及原始数据、内部技术评审会议纪要等。即使上述材料存在缺失或零散,仍应按时间顺序整理并标注来源,以呈现研发活动的“过程性”。
第三,整理人员与资金投入记录。梳理参与涉案技术研发的全部人员名单及其入职时间、岗位职责、教育背景、既往工作经历,用以证明研发团队在技术层面具备独立完成反向工程的能力。同时,汇总与该研发项目相关的全部资金投入记录,包括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第三方检测或鉴定委托费用、研发人员薪酬等银行流水及合同,从经济维度佐证反向工程的实质性投入。
(二)权利人保密合规的启示
权利人构建保密体系的核心,在于采取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技术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判决中明确,仅依靠员工保密协议、公司内部保密制度,或在产品上标注“私拆担保无效”等提示,均不构成针对公开销售产品的合理保密措施[8];产品封闭外壳、内部覆胶浸漆等基本物理封闭措施,若不足以阻止第三人通过常规拆解、除胶后使用仪器测量获得技术信息,同样无法获得司法支持[9]。因此,物理防护手段需以显著增加反向工程难度甚至使其技术不可行为目标,如一体化灌封、拆解即毁结构设计、硬件加密与多重密钥等。内部管理方面,应构建涉密人员分级权限、操作留痕、离职脱密及技术文档分级管理等制度,而非停留于通用保密协议层面,从内部防范技术泄漏风险。
四、结语
反向工程抗辩是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无罪事由,与其巨大成果对应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可称严苛的论证标准;对处于敏感技术开发领域的企业,更是需要在反向工程前进行充分准备,避免因部分权利人过度维权而身陷囹圄。
注释:
[1] 参见高卫萍:《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反向工程抗辩的审查要点》,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2月8日。
[2] 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胡豪祥诉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14)浙知终字第60号。
[3] 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4]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8-2-176-002。
[5] 某某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进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
[6] 参见唐青林:《商业秘密案件以反向工程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四个重要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2025年10月13日。
[7] 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八:内外串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8] 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