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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4年05月07日

作者:黄海|陈婧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尾注1],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对于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是一个依据,但一直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出台。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开展优先股试点。

一、    优先权的体现

《指导意见》规定,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优先股股东”)主要有以下两大优先权:

•    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持有普通股的股东(“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    优先分配解散、破产剩余财产.  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

二、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限制

根据《指导意见》,在享受“优先”的同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原则上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除外:

•    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    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    发行优先股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享有表决权。

三、    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

《指导意见》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尾注2]。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指导意见》要求,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集中登记存管。

四、    简要评述

优先股在很多境外融资交易中被经常用到。例如,在一个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PE/VC”)交易中,通过目标公司向其发行优先股,PE/VC基金可以从目标公司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作为拓宽中国上市公司融资渠道的工具,本次优先股的试行推出显然并不惠及非公开融资交易。

但是,本次优先股的试行推出是通向国际标准的重要一步。优先股作为普通股的补充,一方面为上市公司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减轻了普通股再融资带来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为着重现金股利,希望收益固定、风险较低的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投资回报。

 

 

本次试行推出的优先股与一个典型的西方PE/VC私募融资交易中所发行的优先股有一些显著的不同,包括:(i)除一些涉及优先股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之外,中国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被剥夺了,(ii)只有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中国优先股,以及(iii)中国优先股的融资规模受到限制。(完)

 

 

 

黄海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 hh@glo.com.cn)

 

陈婧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 jessie.chen@glo.com.cn)

 

尾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尾注2:“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i)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ii)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