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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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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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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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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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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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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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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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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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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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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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基金会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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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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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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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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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赞助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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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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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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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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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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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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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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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教育活动、实施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机构,或者为在线实施前述活动提供服务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应当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向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不得实施需要取得办学许可的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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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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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举办者可以依据筹设批准书办理法人登记、资产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招生。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四)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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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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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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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应当向分校区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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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一)登记申请书;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
(四)学校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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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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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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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一)聘任、解聘校长;
(三)制定发展规划;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中包括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理事或者董事。
(一)变更举办者;
(三)修改学校章程;
(五)审核预算、决算;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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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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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选用教材,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合法渠道引进,使用前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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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第四章(33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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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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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第四章(35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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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跨区域招生的比例和数量,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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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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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第四章(38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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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第四章(39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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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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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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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至第六章(50条) 教师与受教育者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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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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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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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专任教师,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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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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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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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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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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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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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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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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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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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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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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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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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根据培训内容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预付费管理,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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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组织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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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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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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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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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培训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推广使用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范本。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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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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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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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生均经费补贴标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经费补贴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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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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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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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招拍挂或者协议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给予适当优惠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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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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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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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基金会等法人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产或者向学校提供的服务等合法权益进行融资,用于学校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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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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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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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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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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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修改决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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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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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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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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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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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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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教育教学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竞争等扰乱招生秩序、破坏平等竞争环境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主管部门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或者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将其执业违法违纪行为,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1至5年从业禁止;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给予终身从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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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使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名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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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则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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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span style="font-size:8.0pt;line-height:115%;font-fami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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