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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IPO专题之企业票据融资
2019年08月07日陆曙光 | 蒋雨达

​一、不规范票据行为的相关案例

 

受限于民营企业当前的融资环境,境内IPO审核中多次出现拟上市主体于报告期内与关联企业或独立供应商之间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贴现进行融资的情形。贴现融资方式大致有二:其一,发行人向关联企业/独立供应商开具汇票,并由后者向银行贴现后转给发行人使用;其二,发行人向关联企业/独立供应商开具汇票,关联企业/独立供应商随即将票据背书给其他企业,再由其他企业进行贴现获得资金后转回给发行人。贴现融资时,贴现费用通常由发行人承担。

 

笔者选取了2017年至今较为典型的若干案例,详见下表:

 

股票简称

问题描述

奇精机械

(2017年2月上市)

2012年度,发行人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简化开具银行承兑票据的步骤和时间、及时向供应商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与供应商之间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2012年度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应付票据发生额为15,9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上述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应付票据均已还清。

 

合盛硅业

(2017年10月上市)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向控股子公司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截至2015年末,发行人开具的无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合计8,991.10万元。上述无交易背景票据已于2016年3月前全部到期偿还。

 

东方材料

(2017年10月上市)

发行人为节约融资费用,于2014年向子公司及关联方开具7,000万元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再由票据收款人贴现获取现金后汇给发行人。发行人采取上述融资行为均在银行授予公司的授信额度范围内,所融通的资金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自2015年起,发行人严格依据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所有票据,不存在违反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华森制药

(2017年10月上市)

发行人2015年存在向关联方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关联方向银行申请贴现后将资金再汇至发行人,用于发行人日常经营活动。截至2016年3月,相关承兑汇票已完成解付,不存在票据逾期及欠息情况。

 

鼎胜新材

(2018年4月上市)

报告期内,发行人为解决资金需求,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向子公司或供应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子公司或供应商将该等票据贴现融资,将融资获得资金提供给发行人使用。2014年至2016年,发行人开具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占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总额的比例为5.61%、15.91%、3.78%。根据上述票据融资涉及的银行确认:发行人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均在正常的授信范围内进行,所获贷款均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

 

三美股份

(2019年4月上市)

发行人为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缓解短期资金周转的压力,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通过向发行人的关联方及供应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再由前述公司贴现后将款项转回发行人的不规范融资情形。截至2016年12月,发行人报告期内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均已正常解付。

 

惠城环保

(2019年5月上市)

报告期内,由于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原材料采购、固定资产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在银行借款授信额度不能满足发行人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发行人采用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再汇回公司的方式进行融资,先后共开具票面金额合计2,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6年1月起,发行人未再开具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开具的此类不规范的银行票据均已承兑完毕。

 

宝丰能源

(2019年5月上市)

发行人先向供应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待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向银行申请贴现并将贴现收到的现金转入发行人银行账户,以达到发行人融资的目的;或通过背书方式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发行人,再由发行人背书给第三方供应商用作原材料采购款结算。截止2017年12月,发行人因出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形成的其他应收款均已收回。

 

 

二、不规范票据行为的法律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超出实际采购额均属于虚构交易开具承兑汇票,违反了《票据法》的前述规定。但若企业在票据到期日前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且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同时不具有非法占用、转手倒卖、逾期欠息等行为,则企业通常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 民事责任方面,虽然企业与银行在签署的承兑协议中会有企业对关于其申请的承兑汇票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或类似内容的保证,但由于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未超过企业向开票行申请的整体信贷额度,同时也并未给银行或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会遭受到银行或第三方因违规票据融资所引起的民事索赔,进而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方面,除《票据法》第103条关于“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外,截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并未颁布对违规票据融资追究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则,且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亦并不属于《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的属于票据欺诈行为的范畴。因此,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可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定是“轻微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方面,《票据法》第102条和《刑法》第194条对金融票据欺诈规定了刑事处罚责任。但如上分析,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属于法条列举的票据欺诈行为。结合目前笔者已检索到的刑事处罚案例及公安部作出的行政解释即“公经金融[2009]253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企业如仅将融资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按期解付,同时不存在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的行为,也并非以获得票据贴现手续费用为目的,在实践中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亦不会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三、境内IPO审核关注点及应对思路

 

虽然根据上文分析,企业因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而承担相关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但该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合规行为。若拟申请IPO的企业在报告期内存在该事项,仍会受到监管机构的关注。中国证监会通常会关注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不规范票据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会对发行人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从既往过会案例来看,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不规范票据使用的行为,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解释:

 

(1) 发行人发生不规范票据行为之目的系为补充流动资金等日常经营事项,不涉及“伪造、变造票据”,也不存在“骗取资金或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2) 发行人已及时、足额支付承兑银行的所有款项,不存在欠息情况,违规票据融资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及时足额解付,不规范的票据使用已清理完毕,且未给相关银行及第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3)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的行为;

 

(4) 相关银行以及金融主管单位(如企业属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就发行人过往的票据融资行为出具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确认函;

 

(5) 发行人截至目前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6) 发行人出具承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且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如《商业票据管理办法》、《内部审计管理制度》)并在实际运营中严格执行;同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分别出具兜底承诺,对公司历史上存在的不规范签发、使用票据的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额承担;

 

(7)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确认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最后,由于不规范票据行为涉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拟IPO企业合规水平及内控有效性的判断,为避免审核风险,笔者建议,有境内上市计划的企业应尽量避免在报告期内出现票据融资等不规范使用票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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