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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新政的启发-现行创投基金差异化政策分析
2020年03月10日袁媛 | 王京鹤 | 孙兰溪

前言

 

2020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修订)》(“《特别规定(2020修订)》”),在2018年3月发布的原规定基础上进行修订,针对行业反映的原规定适用条件偏严等问题进行调整,简化适用标准、扩大适用范围,旨在进一步鼓励、引导长期资金参与创业投资,促进创业资本形成,助力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发展。有关《特别规定(2020修订)》及其配套细则的主要修订内容以及创投基金减持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请参见《一文厘清创投基金版“减持新规”》。

除针对创投基金的减持政策外,近年来,针对创投基金,在锁定期、税收等方面也陆续出台了其他差异化规定及政策。以《特别规定(2020修订)》的出台为契机,本文梳理了现行规则下适用于创投基金的差异化政策,对该等政策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加以简要分析,以期对行业政策的制订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

 

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尚未出台,目前对“创业投资基金”有明确定义的监管规定,主要是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暂行办法”或“105号文”)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暂行办法还规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差异化的行业自律、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差异化监督管理、提供便利服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AMAC”)《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2019年1月版)(“类型说明”)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为:“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同时,类型说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为:“指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的私募基金。”从定义来看,创业投资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均可从事对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投资,对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私募基金而言,选择创业投资基金还是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备案类型,均符合类型说明,因此在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要投向的基金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政策

 

2016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创投国十条》”),提出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研究鼓励长期投资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所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等要求。此后,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若干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政策,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减持反向挂钩政策

 

2016年9月《创投国十条》要求,对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研究建立所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2018年3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反向挂钩政策,核心内容是,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早期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基金对其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减持节奏,与创业投资基金对该公司的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投资期限越长,允许的减持节奏越快。如前言部分所述,针对反向挂钩政策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证监会对原规定进行调整并于2020年3月6日发布《特别规定(2020修订)》。

 

(二)锁定期特殊安排

 

2017年6月2日,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股份限售期作出特殊安排,主要突破是:对于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所持股份的锁定期为一年,而不适用此前审核实践中要求的36个月锁定期。

 

(三)关于投资额抵扣应税所得的优惠政策

 

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在全国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实行试点政策,其中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8年5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将前述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试点地区扩大到全国。

 

(四)关于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的特殊政策

 

2019年1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其中:

 

1.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嵌套豁免政策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业内所称“资管新规”,其中对资管产品的多层嵌套问题予以规范,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即将嵌套层级限制为一层。

 

2019年10月19日,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规定符合通知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创业投资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六)投资范围限制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的股权,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未转让股权及其配售股权除外。”但截至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尚未正式出台。

 

(七)保险资金运用方面的差异性监管要求

 

除上文所述的旨在鼓励、促进创投行业持续发展的优惠政策外,从基金投资人的角度,其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也可能适用不同的监管要求或内部政策,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保险资金。对于保险资金而言,参与创投基金被视为一种风险更高的投资,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监管规则中,对创投基金的规模、险资投资比例等方面,均有与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相比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基金规模不超过5亿,其中险资投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单一项目投资金额不超过基金规模10%等。

 

三、差异化政策的具体分析

 

上述税收和减持方面的差异化政策,对于创投基金自身及其投资行为或投资标的,均提出不同标准和要求,具体如下表所示:

 

_

针对私募基金的要求

针对具体项目的条件

备案要求

投资运作要求

减持反向挂钩

在AMAC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在AMAC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执行。

已取消。

本次修订前,包括:

1)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

2)投资方式限于股权投资或者依法可转换为股权的权益投资

3)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

所投资企业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1)企业成立时间(“投早”)

2)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额、资产总额(“投中小”)

3)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投高新”)

(本次修订前,投早、投中小需同时满足,或者满足投高新)

锁定期特殊安排

1、在AMAC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2、其管理人在AMAC完成登记并成为会员。

/

所投资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成立时间

2)职工人数、年销售额、资产总额

3)基金持有时间

投资额抵扣应税所得

在发改委备案为创投企业;或者在AMAC备案(未明确限定基金类型,但要求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在AMAC备案的,需满足如下具体要求:

1)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2)实缴资本要

3)存续期限

4)管理团队

5)单个企业投资比例限制

6)未投资已上市企业

7)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基金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满2年

2)不属于发起人

3)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低于50%

 

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业人数和学历;

2)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

3)设立时间;

4)未上市;

5)研发费占比

个人LP 20%个税税率

在发改委备案为创投企业;或者在AMAC备案(未明确限定基金类型,但要求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实践中税务部门要求备案类型为创投)。

在AMAC备案的,需满足如下具体要求:

1)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

2)按照上述规定规范运作

/

嵌套豁免

在发改委备案为创投企业;或者在AMAC备案(未明确限定基金类型,但要求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在AMAC备案的,需满足如下具体要求:

1)符合10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

2)符合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3)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

4)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

5)基金存续期限

6)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

7)名称或基金文件体现“创业投资”

/

 


基于上表内容,结合实践情况,创投机构在申请适用相关政策的过程中,经常面临如下问题:

 

(一)要求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由于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特别是在针对创投基金优惠政策出台前,有很多实质上也符合创投基金要素的基金在备案时将备案类型选择为“股权投资基金”,并且备案类型一旦选定,目前尚无明确的变更途径,导致有相当一部分实质上满足创投基金条件、投资组合中也包含早期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基金无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此外,如前文所述,由于保险资金对于投资创投基金有更加严格的限制,但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对创投基金的界定未能与私募基金监管规则明确衔接,实践中保险投资人通过基金在AMAC的备案类型来判断其应当适用的监管规定。但受到险资所投资的创投基金规模不能超过5亿、险资在单一创投基金中的投资比例不超过20%等诸多限制,与多数有能力向保险资金募集的基金的实际情况不符,从不影响基金正常募集的角度,基金只能将备案类型选择为股权投资基金,放弃本可享受的创投政策。

 

部分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政策)将基金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的规定、在发改委办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也视为符合条件,使得在AMAC的备案类型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在发改委办理备案成为替代方案。但企业在发改委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要求与私募基金备案要求不同,基金需要另外准备向发改委申请备案的相关材料;并且如在发改委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则需要定期向发改委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如进行季度、年度信息披露,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披露等),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团队的运营负担,也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二)适用门槛较高

 

除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的特殊政策以及嵌套豁免政策不涉及对投资层面的要求外,其余几项差异化政策,均列举了项目层面需要同时满足的若干条件,投资既要“早”的同时也要符合“中小”,仅满足其中一项无法享受相关政策。

 

部分优惠政策的一些其他要求,也大幅提高了政策适用门槛。以修订前的减持反向挂钩政策为例,要求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以及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如果基金的投资包含有任何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但未达上述比例,均无法满足享受政策条件。

 

(三)某些投资架构下相关政策无法适用

 

就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税务部门通常不认可有关投资额抵扣应税所得的优惠政策进行穿透适用,导致母基金、通过SPV开展投资的基金以及采用联接架构的基金的上层投资人,无法以下层实体的投资额抵扣该等投资人的应税所得。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相关政策的引导扶持作用在实行过程中未及预期,尽管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各类机构假借创业投资的名义套利,但也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声誉良好、真正伴随创业企业成长的投资机构未能获得应有的奖励。

 

此次出台的《特别规定(2020修订)》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于上述政策适用中的部分问题和障碍,作出了诸多针对性调整,如:

 

1. 项目层面,放宽适用条件,申请反向挂钩的项目在投资时满足“投早”、“投中小”、“投高新”三者之一即可;

 

2. 基金层面,不再设置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等要求;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参照适用的范围,使得基金不因其他项目投资标的包括上市公司股票而影响符合条件的项目适用优惠政策;

 

3. 取消大宗交易方式下减持受让方的锁定期限制、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限制等措施。

 

上述调整较为实质地放宽政策适用门槛,有利于更多股权和创投基金在实质符合政策引导和扶持方向的项目上获得政策支持,对于解决私募行业的退出困境有积极作用。长远来看,更宽松的减持政策预期能够吸引更大范围的私募机构参与到创业投资,也使得更多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有机会获得长期创业资本的支持。

 

四、结语

 

近年来针对创投基金的政策频频出台,对促进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应看到,政策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监管部门与行业从业者共同探索与完善,《特别规定(2020修订)》即是监管部门对于行业声音的及时响应。该规定的修订和调整,也给现行的其他政策带来一定启发,例如:

 

(一)进一步促进各部门监管规则的衔接和统一,避免由于监管理解缺少一致性,使从业者在规则的适用上陷入两难;

 

(二)在政策适用上,更多关注具体项目是否符合政策导向,是否实现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的扶持作为判断依据,减少对基金整体投资范围和投资结构的限制;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同为培育企业发展、提升企业价值的重要资本力量,均可能存在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高新企业的策略和需求,因此相关政策是否扩大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避免仅以形式上的基金类别作为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