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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人格权编:娱乐行业权益的进阶保护
2020年06月16日朱志平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体例上共设七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此前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此次《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其成为与物权、合同等篇章并列的七大组成部分之一。[1]《民法典》人格权编涵盖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内容。本文从《民法典》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保护与规制的角度,分析《民法典》对国内娱乐行业的影响。

序号

内容

《民法典》条

评述

1

人格权编的一般性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将其自身的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他人使用。在娱乐行业中,艺人的姓名(包括艺名、笔名、网络用户名)和肖像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例如,娱乐行业中常见的艺人广告代言行为其实就是艺人许可品牌方使用其姓名和肖像,通过艺人的影响力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与最新《广告法(2018年修订)》(下称“广告法”)关于“广告代言”主体的规定相一致,[2]《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亦将可授权许可姓名、名称及肖像权利的主体范围从通常意义上的自然人扩展到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有民事主体。因此,艺人(或艺人经纪公司为艺人)成立的工作室、艺人经纪公 司或其他艺术团体亦可将自身的名称、商号等人格权利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统一并扩大了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该等主体对其人格权利的利用方式,有利于娱乐行业的民事主体更好地挖掘与保护其人格权利。
 
但是,民事主体在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或肖像权利时,亦不是没有任何限制。例如,《广告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代言人进行广告代言。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该条规定的是人格权受侵害时的行为保全措施。在《民法典》出台前,《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也对民事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前述《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制度多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鲜见于包括人格权保护在内的其他领域,故该行为保全制度也常被称为“知识产权保护禁令”。例如,在2014年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中,腾讯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诉前禁令,请求法院责令网易停止通过“网易云音乐”平台向公众传播腾讯享有专有著作权的623首歌曲,并获得了法院的准许。[3]
 
该条首次规定“人格权保护禁令”,对娱乐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在娱乐行业,人格权侵权行为和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通过网络媒体对艺人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如通过网络或自媒体账号散布艺人的“黑料”或“绯闻”之行为,侵犯艺人隐私权之行为,以及对艺人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这些侵权行为若不能及时制止,将对艺人形象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进而减损艺人个人形象上所附带的巨大商业价值。因此,如何应对舆论危机,及时处理网络上针对艺人的恶意攻击,以最大程度上降低不实信息可能给艺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每家艺人经纪公司和每位经纪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该条规定的“人格权保护禁令”,为艺人和艺人经纪公司及时有效地进行人格权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当艺人或艺人经纪公司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艺人或艺人经纪公司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具体执行标准,还有待法院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确认。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首先,该条首次规定了针对普通性骚扰行为的可诉性。笔者理解,相较于此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4]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5]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的该条规定首次正面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诉诸法律途径寻求民事救济,直接赋予了受害人针对性骚扰行为的诉权,而不论性骚扰行为的性质严重与否。这点有别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后者仅针对性质较为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才赋予受害人可诉诸公安机关寻求行政处罚救济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其次,该条首次规定了用人单位具有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义务。对此,艺人经纪公司或与艺人有合作关系的影视公司,均应根据该条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行为人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对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从这个角度看,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不再是艺人自己的私事,也是艺人经纪公司和影视公司的“公事”,艺人经纪公司和影视公司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具有保护艺人的法定义务。尽管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单位未能履行其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或罚则,但若艺人经纪公司和影视公司未能履行其在此方面保护艺人的义务(如,接到艺人对职场性骚扰的投诉后,不采取调查处置措施或隐瞒相关情形),不排除单位也须对此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再者,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仅规定了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不同,《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性骚扰对象的性别,即男性和女性均有可能成为被性骚扰的对象,均可受该条规定的保护。因此,无论是男性艺人还是女性艺人,均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第四,该条对性骚扰行为的实施方式采取了非穷尽式列举,除了常见的肢体行为之外,还包括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有利于实践中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

2

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亦禁止经营者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及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6]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保护市场与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进行规制,[7]并非单独针对姓名权和名称权进行保护。笔者理解,《民法典》除了对引人误解的混淆性使用姓名和名称(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之行为进行规制之外,还赋予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单独保护,即,若权利主体的姓名或名称被侵害,权利主体可直接依据《民法典》规定寻求法律救济,而无需证明该等使用与商品或市场存在特定联系。
 
另外,《民法典》扩大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畴,对娱乐行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而言,与姓名和名称有关的保护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不仅姓名和名称本身受保护,而且艺人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及其简称(包括艺团名,如“火箭少女”、“NINE PERCENT”等),以及艺人经纪公司或影视公司的字号及其简称,亦可受保护。未经权利主体同意,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盗用、假冒该等姓名和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广告、宣传册、短视频等多种载体上进行使用。从这个角度看,在《民法典》时代,带有人格利益的姓名和名称将得到更为完备的保护,也将变得更有价值。

3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鲜明地突出了对肖像权人及肖像权的保护。相较于《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简单规定,[8]《民法典》对肖像权进行了较为细致地规定,包括对肖像含义的定义及其使用。根据第1018条规定,肖像的核心在于,其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此之前,对肖像的认定常采用所谓的“以面部为中心”的标准,即肖像的定义主要被限制在面部形象和面部特征之中,不包括其他“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如人物的剪影、局部特写或个别器官等)。因此,在前《民法典》时代,如果某种形式的展示只体现了人物的剪影、局部特写、个别器官或者进行绘画、涂鸦、再设计,但并不使人物的面部可被识别,则前述展示行为很可能不会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的肖像权。[9]但是,在后《民法典》时代,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被扩展至“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范围很广,将赋予艺人肖像权更为严密的保护。例如,有些艺人的部分个人特征形象(如标志性动作、剪影或身体的某一部分)具有高度可辨识性,足以使大众瞬间将该等形象与具体艺人相联系,则可直接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即艺人的个人形象受肖像权保护的范围被扩张。这也体现了《民法典》优化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倾向。[10]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1019条首次创新性地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回应了技术发展背景下应对肖像权进行更为严密保护的需求。此处所谓的“信息技术手段”可能包括通过软件修图、伪造图片、通过AI技术换脸、抠像或对他人肖像进行高精度伪造等方式。
 
此前曾有新闻报道,哔哩哔哩平台的一名用户“换脸哥”上传了一部关于“AI换脸”的视频,该视频截取了1994年版《射雕英雄传》的片段。令人惊奇的是,片段中的女主角从演员朱茵变成了演员杨幂,该视频在技术上十分成熟,几可乱真。[11]由此可知,技术的发展使通过电脑制作他人的静态甚至动态肖像变得十分简单,而这也带来了大量潜在的风险。艺人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未经艺人的授权同意,通过包括技术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盗用艺人的动态或静态肖像,属于窃取本应属于艺人的商业利益之行为。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现象:有些个人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将艺人的照片、肖像或形象进行动漫化或二维化处理,在保留艺人主要特征的同时,使其与原图区别开,并使用该未获授权的处理成果进行电视剧、广告、游戏的宣传推广。笔者理解,此等滥用信息技术手段之情形亦同样受第1019条的规制。
 
此外,前述信息技术手段还可能被用于侮辱、诽谤艺人,混淆视听,对艺人的形象和整个娱乐行业的良性发展均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进行规制。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该条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回应。该条实质上体现了在前述两种权益发生冲突时,人格权应优先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由于肖像权是带有人身属性的人格权,其应在一定程度上优于财产权受到保护。
 
在未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和许可使用人均可在履行适当通知义务的前提下,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因此,若艺人或经纪公司与品牌方合作时虽然约定了肖像权许可,但并未详细约定使用期限(如常见的“肖像权使用期限至本批次代言产品销售完毕时止”等约定),则艺人可以在履行适当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解除肖像许可合同,另行寻找同类商品或竞品的代言机会(前提是不违反已解除的肖像许可合同)。另外,即使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若有正当理由(何为正当理由有待司法实践确认),仍也可在履行适当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解除肖像许可合同。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更加凸显了肖像权的人格利益属性,而非商业利益属性。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该条同样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之一。该条规定实质上正式认可了自然人对其声音所享有的权利,并将其纳入人格权(肖像权)的保护体系。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和人身属性,自然人的声音与其肖像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之处。有些艺人的声音极具辨识度,如相声演员郭德纲和岳云鹏、演员林志玲、以及《舌尖上的中国》的配音演员李立宏。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声音能否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学术界通常主张采用将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模式,但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相关的案件也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并未通过司法裁判确立“声音权”。[12]此次《民法典》立法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尽管并未单独创设“声音权”,但通过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方式,实现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人格权保护。《民法典》对声音权益的明确保护,有利于艺人(包括各类演员、网红、主播等)进一步挖掘和拓展自身的商业价值,实现艺人价值的最大化。

4

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该两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当行为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进行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时,即使影响了他人名誉,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即此时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应让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娱乐行业,艺人名誉权纠纷向来属于高发案件,该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艺人等娱乐行业主体提出了针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方面更高程度的容忍要求。对艺人而言,新闻媒体、记者甚至任何拿起智能手机的普通人,都可能通过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将艺人在公众场合的行为公之于众。而根据该第1025条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该等行为影响了艺人的名誉,但若行为人系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则艺人恐不能向行为人主张名誉权侵权。当然,行为人的行为也是有限制的,以防止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和自媒体)和其他主体滥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权利。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则行为人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通常,“捏造、歪曲事实”和“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较容易识别和证伪。实践中,行为人常以其所发布的内容系由他人提供、自己仅转发而已为借口,以逃避责任。对此,该两条规定明确要求行为人应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否则不得援引公共利益免责。根据第1026条的表述,笔者理解,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可以参考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内容的争议性等因素进行推定。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针对名誉权侵权纠纷,艺人可考虑将行为人诉至法院,并结合前述第997条项下规定的“人格权保全禁令”机制,保护自身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首次将对名誉权的保护延伸至文学、艺术作品之中。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文学、艺术作品往往由于其虚构性和文学性而游离于法律的严格规制之外。
 
以近期引发巨大争议的“《下坠》事件”[13]为例。在该事件中,《下坠》是一部同人文学[14]的网络小说。该小说中的主人公名为肖战和王一博,与娱乐界知名的艺人肖战和王一博同名。在该小说中,肖战被设定为有性别认知障碍并把自己打扮成女性的男性青年,且有些故事情节不利于艺人的荧幕形象,可能涉嫌侮辱、诽谤。另外,《下坠》对主角的命名方式亦可能被认定为“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因为肖战和王一博两位艺人此前曾以共同主演的身份出演过爆款剧集《陈情令》,二人的名字亦常被粉丝共同提及。鉴于此,在《民法典》语境下,若艺人肖战根据该第1027条规定,主张《下坠》作品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且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则有可能被法院支持。可见,在后《民法典》时代,由上述“《下坠》事件”延伸出的“同人作品”创作自由的权利边界问题亦将受到《民法典》规制;若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为蓝本或以特定的人为描述对象,且该文艺作品中包含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则该等文学作品的“创作自由”亦应受到限制。

5

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该条在法律层面对“隐私”进行了明确界定。隐私包括“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且具有“私人生活安宁”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属性。从法条表述来看,是否属于隐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然人自己的认知和意愿。对娱乐行业来说,隐私权侵权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由于艺人的巨大商业价值建立在其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之上,因此,艺人价值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即是通过向公众让渡其部分隐私权来换取商业价值,但即使如此,艺人仍应享有隐私权。实践中,有些跟拍者和偷拍者刺探、偷拍艺人的行为已突破了法律界限,对艺人自身的生活安宁和演艺事业的健康发展均造成负面影响。该第1032条规定,结合前述第997条项下的“人格权保护禁令”,是艺人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有力武器。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网络安全法》[15]等相关法规之中。《民法典》在吸纳前述相关法规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下述几个重要的个人信息类别:
 
(1)电子邮箱:电子邮箱是最常见的联系方式,该条将电子邮箱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畴,特别是将电子邮箱中的私密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有利于艺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也对负责管理和运营艺人电子邮箱的主体(通常为艺人的经纪人或经纪公司)提出了更高的保密要求。
 
(2)健康信息:在大数据时代,自然人的健康信息很容易被用于非法获利(如定向投放医疗广告),甚至被用于从事诈骗等犯罪行为。从娱乐行业角度,若艺人敏感的健康信息被泄露,则可能直接导致艺人丧失大量商务合作机会,甚至可能影响艺人的整体个人形象及其全部演艺事业。因此,《民法典》明确将自然人的健康信息纳入保护范畴,具有重要意义。
 
(3)行踪信息:在交通住宿实名制和大数据时代,个人的行踪信息很容易被他人非法获取,而且通过个人行踪信息还可非法获取个人的其他私密信息(如住址、酒店、航班等)。例如,艺人的航班、火车、酒店等信息均可以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获取,更有甚者,还可以购买到艺人下榻酒店的房间号信息,艺人的行踪信息毫无隐私可言。[16]此次《民法典》明确将行踪信息纳入保护范畴,对知名艺人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

 

注释:

[1]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现行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均散落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2]《广告法》第2条第5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参见“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4/id/1598603.shtml(2020年6月13日最后访问)。

[4]《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10.26实施)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58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04.28实施)第11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6]《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7]《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1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8]《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9]参见“剧照中的肖像权保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评述之五”:http://newspaper.jcrb.com/2019/20190417/20190417_007/20190417_007_3.htm(2020年06月15日最后访问)。

[10]参见“民法典编纂与人格权保护”: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3696(2020年06月15日最后访问)。

[11]参见“杨幂朱茵‘换脸’了?变脸如此简单到底有多可怕”:https://www.sohu.com/a/299665489_105446(2020年06月15日最后访问)。

[12]参见“私密空间偷拍,AI换脸?看看民法典人格权编如何回应”: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708586(2020年06月15日最后访问)。

[13]“《下坠》事件”的大致情况为:2020年2月23日,一名微博用户在微博上发布关于肖战的同人文章《下坠》最新连载。在《下坠》中,艺人肖战的“人设”为带有性别认知障碍的发廊工作者,艺人王一博的“人设”为爱上小说中肖战的未成年高中生。该网络小说以文笔细腻等特点在艺人肖战的粉丝中流行,但是《下坠》中艺人肖战的“人设”受到其 “唯粉”的强烈不满。为此,艺人肖战“唯粉”通过举报该同人文学的刊登网站AO3及国内同人内容分享网站LOFTER维护其偶像权益,导致前述网站下架相关内容并被封停。由于前述网站的忠实用户众多,艺人粉丝的行为在互联网语境中造成了尖锐的对立与巨大争议,艺人肖战也因此事件失去了大量商务机会。参见:https://zhuanlan.zhihu.com/p/110790008?from_voters_page=true(2020年6月15日最后访问)。

[14]“同人”或“同好”指有着相同志向的人。该用词起初来自于日本动漫文化用语。“同人文学”或“同人作品”指自创、不受商业影响的自我创作或自主创作。相对于商业创作而言,“同人文学”或“同人作品”有更大的创作自由度。

[15]《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五)项: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 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16]参见“50元就能买明星身份证号码,还包教如何查航班信息?”:https://tech.sina.com.cn/i/2018-08-21/doc-ihhzsnea0250850.shtml(2020年06月15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