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此前,该草案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21年12月一审稿)、第三十八次会议(2022年12月二审稿),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23年12月三审稿)三次审议。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制定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于1999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于2005年10月进行了全面修订(第一次修订);其后,于2013年12月(第三次修正)、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
本次审议通过的《公司法》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也是《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时隔整整三十年后的第二次重大修订,涉及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平衡、股权交易规则、公司治理等诸多方面的重要变革及制度完善。下文将聚焦本次修订所涉及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重要内容及其影响进行简要介绍,以供交流讨论。
一、《公司法》框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就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先后经历了三次重要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次变革是2005年全面修订《公司法》时将注册资本的一次性实缴要求改变成可以分期实缴;第二次变革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执行全面认缴制。但前两次变革无论是允许分期实缴还是执行全面认缴制,其实质仍属法定资本制范畴(公司股本在设立时一次性发行或全部认缴完毕,然后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一次性或分期实缴)。
而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本次修订,则带来了一个重要变革,即,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限度内实施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股份发行。另一方面,本次修订引起市场诸多关注的是,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规适当收紧了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的要求,这或许也是综合兼顾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不同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
二、改革勇向前:授权资本制的有序落地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便是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董事会在公司设立后可以根据授权决定公司股份的发行。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相比较先前《公司法》历次修订或修正是在法定资本制范畴内所进行的渐进式改进,本次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则有实质性跨越,采用了授权资本制,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所发行的股份均要在设立时即获得全部认缴。但本次修订所采用的授权资本制也是有一定限度的。
(一)授权资本制的适用范围
首先,本次修订所采用的授权资本制仅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152条是在《公司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的章节下。有限责任相关章节并没有类似条款。也就是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仍然执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其注册资本需要获得股东的全部认缴。
在授权资本制规则框架下,股份公司的股东则可以只认缴已发行股份的部分而非全部。相应地,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明确“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第95条);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则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第96条);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无需全额认足公司所发行的全部股份,而只需要“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则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允许存在已发行但尚未获得任何股东认缴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执行的仍是法定资本制(即便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实缴)。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授权资本制受限于出资形式,仅有货币现金出资才可以采用授权资本制,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152条第1款)。也就是说,对于股权、知识产权、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等非货币出资,仍需要提交股东会表决,而不可以授权董事会全权决定。
由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实务中常见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仍需提交上市公司的股东会[1]决策;而上市公司的现金定增,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则可以根据授权直接由董事会决策。
(二)授权资本制的具体要求
首先,需要有明确的授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可以授权董事会决策发行的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具体而言,若尚无明确授权,则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增加授权条款,或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有关授权事项。
其次,授权资本制有期限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董事会的发行决策需要“在三年内”作出。不过,笔者理解,该等规定并非要求仅能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才可以进行授权发行,而是要求每次授权的期限不能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后公司股东会可以再次作出新的授权。当然,根据市场情况或公司情况包括创始人股东与投资机构之间的博弈等因素,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也可以作出更短期限的授权,比如两年或一年授权有效期。
再次,授权资本制有规模限制。《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要求,公司董事会所能决定的发行规模受限于“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一方面,这一规模限制体现了对新老股东之间的利益兼顾,避免董事会的决策发行对现有股东的过度稀释。当然,具体到某一特定公司而言,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实际的利益平衡效果还需要综合考虑授权规模、股票面额、每股表决权等因素。
最后,授权资本制有程序规则。或许是为了更好兼顾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从审慎规范治理角度,新《公司法》对授权资本制框架下的董事会决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53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明显高于董事会常规决议的半数决(第124条)。
无论如何,新《公司法》已明确实施了授权资本制。受限于相应的规模、期限、程序等规则限制,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直接决定公司发行新股。而不再如同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所有新股发行行为都必须提交股东会表决。相应地,对于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的发行决策,“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三)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影响
就公司决策效率而言,尤其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比较分散的股份公司而言,董事会的决策大多要明显比股东会决策更为高效便捷。因此,授权资本制的实施,对于公司的融资需求而言,将会带来便捷的高效决策。而且,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的董事会也更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可以更客观科学地作出更为合理及时的发行融资决策。
另一方面,就上市公司而言,目前实际上已在执行一定规模下的授权发行机制了。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与新《公司法》第152条的授权资本制要求相比较,上市公司现行增发规则项下的授权发行还是有一些差异,一是规模限制方面,是基于融资规模(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而非与股数挂钩(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二是授权期限,上市公司的授权期限仅有一年(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而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三年有效期;再者,上市公司现行增发规则框架下的授权发行必须由“年度股东大会”作出,也就是说,年度股东会之外的其他常规股东会不能作出授权发行的决议。
就上述差异而言,笔者理解,在不超出《公司法》有关限制规则(三年有效期,不超已发行股本的50%)的框架下,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上市公司融资便利、投资者利益保护等因素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是,如果继续仅仅只允许年度股东会才可以进行授权,而不允许其他常规股东会作出授权,是否将会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规则要求相冲突,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新《公司法》实施后,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包括增发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规则势必也将将面临相应的修改,具体调整值得期待观察。
注释:
[1]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上市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统统改称为“股东会”,与有限责任公司表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