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并于2023年12月5日正式实施。《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规定。近年来国家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下,该司法解释的颁行将对金融业务领域的合同缔结、履行以及金融司法审判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针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合同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条款进行简要解读,并结合此前的司法案例及实务经验,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提示及实践应对方案。
一、无偿合同的解释
(一)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同解释规则中,有利于债务人规则的体现,对于无偿合同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此种方法能作出令当事人利益变动较少的解释,促进高效缔约,引导债权人完整明确地设置合同条款[1]。
(二)实践影响及应对
例如,金融机构接受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向银行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情况下,若第三人向银行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前三款[2]规定的情形,银行此时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银行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此时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系无偿合同的,在承诺文件表述不明或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解释为对第三人负担较轻的义务或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
(一)司法拍卖
1. 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以竞价方式签订合同包含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成立时间为落槌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时间,拍卖确认书仅为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拍卖成就的事实,并且后续一方当事人悔拍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时,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并未区分司法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反映立法者认为司法强制拍卖在本质上应当与商业拍卖都依照买卖合同的本质进行规范。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金融机构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可能涉及通过司法拍卖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回收债权。据此规定,在进行抵/质押物处置时,若对方当事人出现竞拍后毁约的行为,拒绝签订确认书、支付拍卖价款或受领拍品的,除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3]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限制参加竞买等方式外,金融机构还可以主张竞拍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
1. 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从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3个方面对预约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预约合同为合同的一种,自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明确。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则由法院在本约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根据交易的成熟度进行酌定。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综合授信合同、合作框架协议等是金融机构业务中较为典型的预约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中的主体、标的清晰才能确保预约合同的成立;若既约定了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复利、借款额度、担保及保证等详细权利义务的,可能被认定直接构成了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根据合同完善程度,如金融机构意图订立的是意向性协议,则应明确除了协商排他期、保密等特定条款外其他条款并不具备约束力。如金融机构意图订立的是预约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不宜过细,尤其是不应将本属于贷款合同的内容提前放入上述预约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本约合同,则金融机构应依约发放贷款或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存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的风险。
3.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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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0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当事人在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性质认定,其协议的本质法律属性属于预约合同还是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四川省高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一般而言不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本身,不能作为受评估人实际已经获得贷款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依据,案涉《个人授信协议》大部分条款关键性信息约定不明,仍需另行签订贷款协议,且缺乏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并经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合意形成环节,该协议应当视为预约合同,独立于当事人后续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
(三)格式条款
1. 法律规定及要点
《民法典》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进行了严格的规制: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进入合同的问题作了规定;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了特别规定;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了特别规定。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是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订入合同的条件[4]。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细化了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特别是“重复使用”这一特征以提供该条款一方当事人是否有重复使用的目的来确定,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方面,电子合同中仅采用勾选、弹窗等方式仍不足以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金融机构业务合同中一般不会简单粗暴地排除格式条款。
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能较多,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但如果都进行提示,就可能导致“满页飘红”,从而使提示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因此,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即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条款。具体到金融业务场景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监管规定,金融产品/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被视为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该内容若存在前述异常的,则应依法向金融消费者以明显标识进行提示。例如,银行借记卡章程常见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作为免除金融机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典型情形,若未采取明显标识则无效[5]。
关于说明义务,其应金融消费者的要求而产生,说明的范围不仅限于条款概念、内容本身,同时应说明其法律后果;书面及口头形式均可;该说明应达到金融消费者“通常能够理解”即通俗易懂的标准。具体到金融业务场景,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金融消费者手抄一段文字或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甚至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金融机构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电子合同,默示勾选的捆绑式销售将被认定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可以针对一些可能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做专门的带有明显标识的提示说明辅以勾选弹窗、限制阅读时间等方式使合同相对人对该等条款进行点击确认,以保障合同相对人的知情同意权,必要时可以将易产生争议的条款通过特别提示或者文件的形式,由合同相对人手写签署,并留存相关证据。
3.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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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案涉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是抵押物不同。可见,合同为案涉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案涉担保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即第十一条第11.9款,该条款实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且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且案涉银行未按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流程,与案涉担保人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担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案涉担保人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在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案涉银行的解释,应当认定该条款对案涉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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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与第六.四条是否系无效的格式条款,进而使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表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案涉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均有权直接要求所有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 与前案不同,本条款并未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银行与其他保证人之间亦不存在其他承诺函件,因此最高法认为,该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案涉银行责任的格式条款,案涉银行无须对该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
(四)缺乏判断能力
1. 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6]中,因缺乏判断能力而享有撤销权的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进行细化规定,明确了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考察要素包含当事人年龄、智力、知识、经验与交易的复杂程度等,通过上述要素判断当事人能否认知合同涉及的风险。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金融领域的法律、监管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了特别权益的保护,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中,为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设置了适当性义务,即要求金融机构需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同时还需对自然人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其匹配风险适当的理财产品,否则金融机构需对自然人投资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易构成金融机构业务过程的隐患,因此除完整履行适当性义务外,金融机构还应结合消费者年龄、智力、知识、经验等背景情况,充分进行产品说明,让自然人投资者签订书面的风险告知书,合同签约时做好录音录像等取证工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原则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如出一辙,价值导向皆为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在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且构成“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主张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3.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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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87号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因其监事长私自违规操作投资者个人账户,对于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否违反《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相关规定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认为,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书》《密码告知确认函》《集中式银期转账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且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在投资者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期货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投资者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其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黑白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
1. 法律要点
实践中,当事人在交易中通过签订多份合同、内容与名称约定不一致等方式隐藏真实交易目的的情形屡见不鲜,秉持《九民纪要》中对于“穿透式审判”的要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如何排除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名称的干扰,通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效力的判断原则。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也即签订黑白合同时,明确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断以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结合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实际履行情况区分多份合同是否属于合同变更。其次,若非合同变更,则需根据当事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进行合同效力判断,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该强制性规定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为规避合同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等规定的,根据未履行批准手续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当事人合同内容与名称约定不一致,也即合同名不符实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难度大于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此时当事人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将成为确定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之间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形式多样,为当事人采取黑白合同、名实不符合同以规避监管、财务规定、信息披露要求,实现不法目的留下了操作空间,如金融机构间通过黑白合同规避禁止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实则互相承诺保本,此种真实意思表示违规而无效;名为资产托管,实为贷款合同收取利息的行为,资产托管的意思表述无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认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颁布后,建议金融机构加强各类业务合规性管理,避免通过咨询费、资管费等名目变相加息,设置理财产品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3.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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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初36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A银行与B银行之间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与《承诺函》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两套《理财产品协议书》,且均有双方签章,一份约定为保本型理财产品,一份约定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B银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又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理财产品不能足额兑付本金及按年利率5.78%计算的收益,B银行将无条件支付理财本金及按年利率5.78%计算的收益与达州银行已获分配的理财收益之间的差额”。无论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件中关于保本的条款约定,还是《承诺函》关于保本保收益的内容,均属于典型的保底约定。该保底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和信托基本法理,该部分约定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其应导致协议整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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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借款人与银行在借款合同外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效力。最高法认为,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受让贷款银行的债权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 法律要点
当前国家不断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为避免审判机关僵化适用金融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否定金融业务合同效力,同时又需把控金融审判潜在的社会系统性风险,《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十七条明确了虽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因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实践中,金融处于国家强监管范畴,监管部门、行业内部都存在大量针对完善金融业务内部管理规范、加强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等的规范性文件,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发放贷款条件的规定[7],但金融消费者往往不具备审查贷款合同是否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能力和义务,且上述规范性文件仅对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机构如果违反了关于完善其自身内部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等的监管规定,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责任,而不能将此责任通过否认合同效力转嫁给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务合同效力的判定还需结合该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即前述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交易目的、金融监管强度、交易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来进行。
关于刑行民交叉案件对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若金融机构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即使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核及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必然导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后果则是承担行政监管层面的处罚。金融刑行民交叉案件实践中更为疑难复杂,涉及公法、私法责任和程序法重叠衔接的多维度考量,且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是原则、有效则是例外,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
3.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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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7号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向小贷公司借款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保证人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随之无效。最高法认为,案外人向小贷公司借款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小贷公司出借贷款属其正常经营业务,借款目的亦不违法,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诉争借款系案外人个人借款,即使小贷公司被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小贷公司并未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借款合同》仍有效。因此,保证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三、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
(一)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通过6种情形加兜底的列举方式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了具象化阐释,另外第三人在代为履行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后,亦应一并取得相应的从权利(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亦为担保人的除外),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转移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实践影响及应对
该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6种情形均为金融业务的常见代偿情形,兜底条款也对经济发展中的新对象预留了空间。
在抵质押贷款业务中,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全部清偿贷款后,特别提示金融机构注意的是,第三人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8]之规定应一并取得相应的从权利,在该第三人未请求解除抵押登记时,金融机构不应直接解除登记,否则将损害该第三人的债权利益。担保人代偿后,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9]的规定,若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推定为共同担保的,则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撤销权的司法程序完善
1. 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主要从完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的审判、执行程序角度,作出更有利于债权保护的司法解释,解决该类诉讼的司法实践障碍。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金融不良债权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司法拍卖等处置时,债务人可能通过怠于回收自身债权、高买低卖等行为进行对抗,即使金融机构采取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等保全措施,过去也受到诉请门槛过高、管辖和诉讼地位不明、无法取得执行先机等实质和程序阻碍。近年来的经济形势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恶化且穷尽各种手段对抗清收,我们可以合理预见,新的司法解释排除了不必要的阻碍,将来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实效性将有所提升。
具体而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更便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各当事人具体的诉讼地位、合并审理依据、申请保全及后续执行的程序,此后的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金融机构可以考虑积极向法院提起相关债的保全诉讼,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
(二)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1. 法律要点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10]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其中的70%、30%标准。但实践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现象较为常见,其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即使未低于70%或者高于30%的比例,也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此种情形不受70%、30%标准的限制。
2. 实践影响及应对
银行不良债权催收过程中,可能涉及债务人在负债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但前述情形将进一步降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因此,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达到70%、30%的标准即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银行可据此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70%、30%的限制,均应视为债务人的行为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9-50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16号借记卡纠纷案判决书。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