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资本充实、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清算等制度的完善,弥补了原《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功能的不足。原《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制难以克服股东“自由过度”导致的公司资本不实、化债困境等缺陷,加之外部债权人和股东等内部人关于出资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对股权转让的优势地位,增加了债权人追索相关方责任的难度。纵观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修订的几易其稿、九民纪要等,新《公司法》反思并回应了上述问题,通过第47条、第53条、第54条、第88条等规定及配套制度,旨在加强股东的实缴责任以及回归对债权人的保护,对认缴制下空壳公司、出资额/出资期限明显异常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逃废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等行为进行纠偏与矫正。
一、新旧《公司法》语境下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之比较
原《公司法》语境下的认缴制系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产物,当时也发挥了促进投资的显著作用。回溯认缴制的弊端,即过度强调股东出资责任的约定性,而缺少法定性的制约。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能力,以及股东与公司自治的需要,股东出资责任本身的性质应当系法定性与约定性的有机结合[1]。法定性是指,股东的出资责任由公司法确定,股东之间不得约定免除,以强制性为基础,公司才能形成充实的资本以建立独立人格。该法定性表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这一债权,与基于意思自治原理构成的一般民法债权不同,股东不得主张减免或抵销,也不得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约定性则体现在出资的具体规则方面,如出资形式、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可由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自行约定。出资责任的法定性与约定性应基于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目标,即股东出资责任的约定性应确保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原《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相关规制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破产规则、执行规定、司法实践中。“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件法院所持观点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在未届出资期限时可以伴随股权转让发生转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6421案件中,最高院认定未届期的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之规定,即转让人对于未届期的出资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没有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则明确了未届期出资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第88条第2款明确了转让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原则上由转让人、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下(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时),转让人承担全部责任。
相较于原《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公司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已明确将未届期出资的转让人责任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转让人承担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转让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别,《公司法解释三》语境下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的瑕疵状况,而新《公司法》语境下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资的瑕疵状况。
新《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但综合《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3]关于代位权及其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主张股东的出资责任且成立的,股东应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补足责任(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能实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同样的法律效果。
二、未届期出资的转让人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前,最高法已通过审判实践认可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4]。即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新《公司法》语境下,股东合理期限利益的保护门槛趋高,保护范围趋窄,具体体现在例如最长5年的出资期限,转让人对未届期出资的补充责任,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等制度,尤其以第54条[5]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重大突破。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将不再享有所谓的期限利益,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笔者可以合理预见,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通过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后再转让出资的“恶意”动机将被釜底抽薪。即使在法定实缴期限内延长了出资期限,也不能规避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若未届期股权转让当时,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将叠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考量。受让人作为现存股东的出资责任自不必言,转让人承担何种责任,可能是新《公司法》语境下司法实践的新问题。债权人若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串通以股权转让逃废出资义务的,则法院可能会结合公司债务形成的信赖基础等事实判断例外情形,不排除参照适用第88条第2款之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
三、转让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本文的瑕疵出资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的具体形式可分为:
1. 货币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就货币出资而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商事实践中存在着延长出资期限、出资货币不足额、货币未存入公司开立账户等表现形式。合理的通过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达成的变更履行约定。《九民纪要》基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原理,将公司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认定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亦属于瑕疵出资[7];出资数额不足造成的瑕疵较为显著,但货币未存入公司开立账户的行为表现更隐蔽,股东缴纳出资款时可能采取各种方式,如款项汇给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的个人账户且未注明为公司出资款;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即使名为公司出资款但法院据实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形[8]。由于股东无法主张对公司的借款与出资相互抵销,故实践中此类争议情形较为常见且会涉及对瑕疵出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通过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与银行汇款回单标注、公司审计报告对款项的记载、各股东所汇款项比例与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比例是否对应、公司是否借用出资款汇入的私户生产经营、股东代公司支付款项是否被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为出资款、债转股是否办理工商档案变更备案等事实情况进行款项性质的综合认定[9]。由此可见,股东事后若主张与其他方的经济往来属于出资,司法对此亦有严格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语境下股东的举证责任相对更重、抗辩难度更大。
2. 非货币财产出资:财产实际价值不足、未办理转移手续
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或虚假评估会导致该出资的实际价值与认缴出资额显著不符。《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若评定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该出资股东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解释三》无论是否继续有效,前述法理和处理原则将继续沿用。
新《公司法》第47条吸纳《公司法解释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及商业实践,新增了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应依法办理转移至公司的权属手续。未依法办理相应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的,则构成瑕疵出资。
(二)转让瑕疵出资的出资责任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明确了瑕疵出资转让的出资责任以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转让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例外。一方面,从立法角度减少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串通以股权转让形式逃废出资责任的动机;另一方面,此类争议将来可能聚焦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原《公司法》语境下,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状况,各地法院常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是否知情:1)公司债务的形成是否发生在瑕疵出资转让前[10];2)股权受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交易习惯[11];3)受让人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12];4)受让人与公司、转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影响交易的特殊关联性[13];5)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信能力[14]。而新《公司法》语境下,推定受让人非“善意”,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状况。笔者可以合理预见,将来司法认定类案时仍可能将前述5种因素纳入考量,其中受让人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较之过去更为严苛,债权人亦可从5种因素去驳斥或攻击受让人“善意”成立的软肋。
四、转让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出资从法理上属于股东个人对公司财产实施的侵权行为,可归责为特定的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53条,其法律后果是实施该抽逃行为的股东承担返还并负有信义义务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涉及股权转让的情形,一般意义上不发生牵连转让人或受让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易与瑕疵出资发生交织与混淆,若转让人实施了抽逃,受让人是否可能因被认定为瑕疵出资而担责?在原《公司法》语境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司法实践对此曾存在不同观点:其一认为,抽逃出资可以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瑕疵出资,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15]。笔者倾向于后者,股东瑕疵出资属于公司资本形成阶段,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成立后资本维持阶段,从《公司法解释三》的体系解释出发,也不宜将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混淆,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同理,新《公司法》语境下,笔者倾向于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不应混同适用,股东抽逃出资后再转让的,原则上应由转让人承担抽逃部分的返还责任,受让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之规定代位主张转让人的返还责任,继而享有直接受偿的效果。由于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对于受让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在例外情形中受让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法院是否会参照第18条第2款来进行个案的探索,我们拭目以待。
五、结语
新《公司法》语境下,股东合理期限利益的保护门槛趋高,保护范围趋窄;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亦趋高;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不随股权转让而消灭或转移。债权人初步证明公司存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或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即有权主张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人可以从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公司债务的形成是否发生在瑕疵出资转让前、受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影响交易的特殊关联性、是否具备相应的资信能力等方面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债权人亦可从上述方面去驳斥或攻击受让人“善意”成立的软肋。笔者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关于代位权及其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定,代位主张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并实现直接清偿的效果[16]。
除此以外,债权人还能依据新《公司法》向包括以下责任主体主张救济:1)负有催缴义务而未履行的董事;2)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值显著较低时,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3)股东抽逃出资时负有信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7]。当然,债权人还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18]的规定,在对公司的强执程序中通过申请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现其目的。
【参考文献】
1. 岳万兵:《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逻辑——以行为法的功能缺失与组织法的功能填补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
2.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3. 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注释:
[1] 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2] 参见(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为,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
[3] 参见《民法典》第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4]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5] 参见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 新《公司法》第54条的“提前缴纳出资”,文义上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原则”,即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不能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而应先向公司缴纳出资,这是否会导致本条规定因受偿成本过高而被束之高阁,还有待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司法检验。
[7]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515号民事判决书: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缴纳期限,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下,应当不受延长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8] 参见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王某某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其持有百吉利公司45%股权,但从《协议书》所约定的以设备抵押贷款后首先偿付王某某投入的50万元资金,以及公司生产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50万元等内容看,王某某向百吉利公司支付该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
[9] 参见(2022)苏02民终3020号、(2019)黔民终272号、(2019)粤民终778号、 (2018)陕民再102号、(2016)粤03民终21326号、(2021)京0113民初1858号等案件文书。
[10] 参见(2021)沪01民终14752号民事判决书: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看,股权转让行为系各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难以认定王红伟的转让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
[11] 参见(2021)鲁1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虽徐彦秀、侯云涛均主张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其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12] 参见(2022)苏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亓晓东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无偿受让股权情况下,更需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到位。
[13] 参见(2021)苏04民终5917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各方之间还相互存在父子、夫妻、兄弟等家庭成员关系。在阳湖公司经营过程中,阳湖公司的股东各方应比一般企业的股东更具有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经营资金流向等问题。阳湖公司的股东也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企业,股东个人不得随意支配企业资金,不得毁损、灭失企业原始财务记录,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1·1·。
[14] 同上注1。
[15] 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16] 关于债权人代位后是否享有《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的效果,尤其在叠加了加速到期的非破产情形等因素的处理规则上虽仍有一定的争议,囿于篇幅,本文不作探讨。
[17]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