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资本市场进入深度调整周期,触发“回购对赌条款”导致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件呈高位增长态势[1]。近日笔者团队收到的一份仲裁裁决显示,针对“已退出公司的原回购义务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这一争议焦点,仲裁庭采纳了笔者团队代表的被申请人观点,认定在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该回购义务人免于承担回购责任。
免除原回购义务人回购责任的潜在裁决逻辑为何?物理上的“离场”是否必然意味着法律责任的“解绑”?单纯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足以切断原股东与回购义务的连结?本文将立足于回购义务的法律来源,并结合司法裁判视角,探讨在具备“买受人知情、约定概括继受股权附随义务、投资人同意股权转让、出让方退出无获益”四大核心事实要素的情形下,已退出公司的“回购义务人”应如何构建有效的抗辩路径,从而实现权利、责任与利益的实质公平。
一、拨开迷雾:回购权争议中的“债法视角”
股权回购权(Redemption Right)本质上是风险投资领域的一种“契约造法”,系源于英美法商业实践的舶来概念。它不存在于《公司法》的法定权利清单中,而是完全由投融资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创设,是意思自治在股权投资关系中的集中体现。
长期以来,关于“回购权”的法律属性,实务界与学界范围内均存在“请求权”与“形成权”的相关争论[2]。这一辨析固然重要,因为它直接关涉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适用,进而决定了投资人胜诉权的存续与否。然而,当我们过分聚焦于权利“启动”的定性时,往往容易忽视法律关系在行权之后发生的实质性流变。
若跳出权利行使的单一视角,转而审视义务承担的维度,我们必须承认:回购义务的本质,无疑属于“合同之债”[3]。无论回购权被定义为单方通知即生效的形成权,还是需经确权的请求权,一旦行权条件成就且投资人完成行权意思表示,股权投资关系即刻转化为明确的金钱给付关系,回购义务人所背负的义务,即转化为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金钱给付之债。
既然确立了回购义务属于“合同之债”的属性,那么解决争议的逻辑锚点,就应当从“权利是否过期”延伸至“债务是否消灭”。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抗辩的核心路径不应仅停留在行权程序的瑕疵上,而应回归到债法原理:欲免除回购义务,本质上必须完成对“债务转移”或“债务豁免”的严格举证。
二、管中窥豹:《公司法》层面法定权利义务“缺位”与《民法典》层面“明示同意”高墙
承上文讨论,股权回购权并非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与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分红权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纯粹属于“合同创设的权利”。这意味着,回购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交易文件创设的“回购义务”不会单纯因为股权比例变更或者股东身份丧失而自动免除。
回顾以往曾经激发热烈讨论的相关案例,我们必须承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股权回购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投资人当初签订交易文件、认购标的公司少数股权,往往是基于对创始股东个人能力、经营管理权及履约能力的特定信赖。因此,即便股权发生物理转移,依附于原股东信用的回购义务并不当然随之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股权转让仅产生股东权利移转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导致回购义务的概括性移转。
对于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股东,当他们接到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则必须面临《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确立的债务转移之硬性门槛:“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股权转让场景中,若缺乏投资人明确的书面豁免或同意函来免除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原股东的单方转让行为通常仅能构成“债务加入”(即受让方加入债务,原股东仍需就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法构成免责式的“债务转移”。这成为了阻碍原股东从回购义务中解绑的最大法理壁垒。
然而,高墙并非不可逾越,关键在于如何通过证据链条“显化”债权人的同意。回归到《民法典》视域下,司法实务对于“免除回购义务”的认定标准极高,核心在于“意思表示的明确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除非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投资人的单纯沉默(如知悉股权转让事实但未提出异议,或者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等)不能被视为对主张原股东回购的权利的放弃。进一步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六条和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的转移(包括合同项下义务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免除也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裁判实务中,法院和仲裁庭在认定债权人“抛弃权利”这一重大处分行为时,往往要求必须有明示的书面证据(如签署终止协议、出具豁免函等)。
三、峰回路转:突破“明示”困局的四维抗辩模型
正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务中,想要取得投资人“白纸黑字”放弃回购权的承诺函(明示豁免)往往难如登天,但这并不意味着已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只能坐以待毙。
基于我们代理案件的实务经验,若将抗辩思路从单一的“免除”转向“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或可以构建证据闭环来获得法院的支持。对于已经退出公司的“原回购义务人”而言,若能同时集齐以下“四维要素”,将有较大概率实现债务的有效转移,从而成功阻断回购责任。
(一)要素一:受让人知晓债务存在
“不知者无罪,亦无责。”债务转移的前提,是新的股权受让人(新股东)对背后的回购义务心知肚明。在证据上,这表现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通过尽职调查报告、披露函或协议条款,明确知悉该部分股权上附着有“回购权”这一负担。这是债务承担的主观基础。
(二)要素二:协议约定“权利义务随股流转”,锁定转让合意
这是抗辩的核心书面依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原股东在项下的权利义务随股权一并转让”或“受让人承继原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通过这一约定,将有机会达到法律关系被定性为包括回购义务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而非单纯的股权买卖的效果,从而建立起“股债同走”的法律逻辑。
(三)要素三:投资人“签字确认”达到满足法定同意要件的标准
这是最关键的一环。虽然投资人没有签署“豁免函”,但如果投资人在批准该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且该决议中包含了上述“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内容,则在司法裁判[4]中,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投资人已经对债务转移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投资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的“赞成票”,在特定语境下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履行,更应被解释为对包含债务转移条款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概括性认可与同意。
投资人知晓受让方将取代出让方成为新股东,且知晓股转协议中的“概括继受”条款(如有),其投赞成票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或至少是对原股东“脱保”的认可。
(四)要素四:出让方“未获不当利益”,回归公平原则
在商事裁判中,公平原则往往是法官心证的天平砝码。民商法以公平原则为基石,强调“谁获益,谁担责”。当股权受让方通过受让行为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分红权及未来增值收益(即实质获益),而原股东已完全退出且无超额获益时,若仍强制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将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割裂。基于公平原则的内涵和精神,以及“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商业逻辑,回购义务作为股权价值的“兜底条款”,在原股东无超额获益的情况下,理应随着股权利益的流转而发生相应的法律主体更迭。若受让方已享有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却无需承担对赌义务,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违背商事交易的权责一致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突破法理障碍、让原股东自回购义务中解绑的关键,在于证明投资人的“同意”已经通过特定行为完成,且责任的流转符合商事交易的公平预期。如满足这一条件,在回购纠纷案件中,原股东主张其不再承担回购义务的观点存在较大可能获得支持。
四、结语
回购义务不应是刻在创始股东额头上的“原罪”,而应是附随于股权价值之上的“枷锁”。当股权的实质权益发生完全流转时,这道枷锁也应随之易主。
诚然,司法实践对“免责式债务承担”的认定标准严苛,这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契约严肃性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原股东在退出时只能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本文提出的“四维抗辩模型”,实质上是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完成从“商业合意”到“法律证据”的闭环构建。
面对日益复杂的投融资纠纷,单纯依赖“同情分”或模糊的口头承诺已无法应对风险。对于拟退出的创始股东而言,唯有在离场前通过精细化的交易架构设计与证据留痕,确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事实,方能真正实现物理上的“离场”与法律责任的“解绑”,让商业的归商业,法律的归法律。
注释:
[1] 商事仲裁案件方面,参考贸仲委2022年至2024年《工作报告》、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22至2025年度《仲裁业务报告》、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年至2024年《数据概览》。民商事诉讼案件方面,尽管各级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笔者团队代理案件的经验,约定由法院管辖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2] 注:参考《上海二中院:对赌协议回购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一)》(https://mp.weixin.qq.com/s/wgqcR-jZrztpckZcuuq8Cg)
[3] 注:(2024)闽民申517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回购义务属于合同债务,并非必然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的“股东义务”。”
[4] 注: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017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与北京某合伙企业之间合同纠纷案;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1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某公司、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