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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十三:财产保全担保问题研究
2026年05月13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财产保全将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因审查保全申请时无需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为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规定,介绍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反担保解除保全等内容。

 

一、财产保全担保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则应当提供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如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则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实践中,不论是诉中还是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一般均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措施,担保已成为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而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二、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担保等形式的担保。

 

(一)财产担保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应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如以现金进行担保,应当将现金存入法院开立的专款账户中,或由法院冻结、提存担保人名下存款账户内的相应金额。

 

如以其他有形财产进行担保,保全法院需对该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不动产担保为例,担保人应当对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该担保物应当可供执行,并且其价值应足够提供担保。因此,申请保全人或担保人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供法院审核:(1)担保物的不动产权证书;(2)担保人(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公司提供担保的,还需要提供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决议文件;(3)不动产登记信息,以证明该房产无司法限制或设定他项权利;(4)价值评估报告等价值证明材料。

 

(二)保证担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应真实、明确地承诺为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并向法院提交保证书、资信证明等材料。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能够证明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如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遭受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赔偿的险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旨在防范恶意诉讼行为,并在申请保全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提供相应的损害赔偿保障。而申请保全人通过购买保险方式提供担保,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其因缺乏有效担保能力而无法顺利申请保全的问题,从而提高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行性,缓解实践中“保全难”的情况。

 

保险人通过与申请保全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相关担保材料。其中,担保书中应明确记载担保人及被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所涉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全人损失责任等内容。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具担保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总公司的授权文件。实践中,部分地区法院对担保书或保单中担保责任的具体表述提出特殊要求,当事人如选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应注意提前联系法院,确认是否在表述或格式上有特殊要求,以符合法院规定,避免造成保全程序的拖延。

 

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人的保险资质以及担保能力,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保险期间、承担责任等,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在保险资质方面,保险人一般需要提供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及备案表、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分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担保能力方面,保险人一般需要提供保险公司风险评估证明、偿付能力证明、近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无拒不承担为财产申请保全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以及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的书面声明等材料。

 

部分地区对保险机构的资质规定了更多条件,例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部分地区法院也会公布在该地区具有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当事人应当注意选择符合该地区名单要求的保险机构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例如广东法院网公布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1]。

 

(四)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担保及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担保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通常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1. 资质要求:系依法设立,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2. 资本实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需达到一定规模,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2]。部分地区还要求公司净资产价值需满足一定倍数要求,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的工作指引》第13条规定,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保证人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三倍,且净资产不得低于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额的二倍。
     
  3. 经营及信用状况:例如近两年持续经营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4. 担保限额: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单笔担保金额通常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例如上海地区要求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30%,重庆地区则要求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40%[3]。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一般应当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人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明确担保范围、责任等条款。(2)融资性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若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资质及担保能力证明材料,根据各地法院要求不同,一般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近两年公司财务报告或纳税凭证;融资担保公司章程、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高管人员简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监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评级或监管评价意见书;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收费标准等。法院对担保公司的资质、担保能力及担保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接受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可免于提供担保的情形

 

如前所述,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而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九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反担保解除保全

 

(一)反担保解除保全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该规定体现了财产保全制度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即在保障申请保全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注重兼顾被保全人的财产权保障与经营需求,注意避免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造成过度限制。

 

同时,《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该规定明确了反担保解除保全的条件,为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提供了路径。

 

(二)反担保解除保全的条件

 

1. 财产纠纷案件

 

反担保解除保全适用于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归属、要求被告承担金钱或者可以金钱计算的给付义务的案件。

 

2.是否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财产保全规定》规定,如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的,应当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但是对于保全财产系其他标的的,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是否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则未有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仅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并未将申请保全人同意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前提。《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只有在“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据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实际上对是否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进行了区分:对于一般保全财产,在满足担保充分有效的前提下,即可依法解除保全;而对于案件争议标的物,因其直接关系案件实体权益及未来裁判执行,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

 

相关司法实践亦支持上述理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件中指出:“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裁定书中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工程款,申请人请求解封之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财产,故不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之规定。”

因此,对于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在被保全人已经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不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三)充分且有效的担保的认定

 

在财产保全解除程序中,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且有效”,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是否准许解除保全。所谓“充分且有效”,核心在于该担保能够替代原有保全措施,足以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

 

1. 反担保财产应易于变现

 

人民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担保财产权属状况、流通能力及实际控制情况。现金和权属清晰的不动产通常更容易被认定为有效担保,部分法院对实力雄厚、偿付能力充足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函,一般认可符合“充分且有效”的要求。股权、机器设备、应收账款等变现周期较长、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法院往往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担保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已被设定多重担保、存在查封冻结、难以处置等情形,则可能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例如(2021)最高法执复83号案中指出:“本案H公司的抵押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再作为以实现其他利益为目的的担保。因此,不能认定H公司的抵押财产是解除对异议人保全查封的‘有效’担保财产,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2. 反担保数额不低于保全金额

 

在具体审查过程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市场评估价格、财产现状、变现折价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提供的担保数额,是否高于或相当于保全金额,以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如提供金融机构担保函的,则担保数额一般需要与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的工作指引》第19条规定,被保全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标的额等额的银行、保险公司反担保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被保全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依法准许解除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四)通过反担保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及防范执行风险的需要,往往会申请对债务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该措施虽不直接针对财产本身,但对被采取措施一方的人身自由及商业活动具有较强约束性,因此被限制出境的债务人亦寻求提供反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以财产性担保替代人身性限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时,通常会重点考量担保是否充分、担保方式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以及案件是否仍存在现实执行风险等因素。在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查依法限制黄某某出境。厦门某服饰公司和案外人等提供相应担保,申请解除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某服饰公司等提供的担保已达到广东某拉链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足以保障后者的权益,遂依法解除了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

 

综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一般会要求其提供与申请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措施,担保已成为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从担保形式来看,当事人可结合自身财产状况、保全标的大小及实务操作便利性,选择财产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等合适的担保形式,并注意自身是否符合免予提供担保的条件,既满足法院对保全安全性的要求,也兼顾自身权益的合理维护。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制度则为被保全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救济路径,在被保全财产系其主要经营账户、主要生产使用财产或被保全人自身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通过提供充分且有效的反担保措施以解除财产保全,既能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又让被保全人不至于因为保全措施而过度受限,实现保全程序与权利救济的有机衔接。

 

注释:

[1] 广东法院网:《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2026年4月2日,链接:https://www.gdcourts.gov.cn/sszy/susongzhinan/baoquansusongzhinan/content/post_1843715.html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经本市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具有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担保人或其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注册在本市、具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近五年内无严重不良记录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审查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一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30%。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9.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年检,合法经营的;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三)在个案中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40%;

(四)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