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税收治理迈入“穿透式监管”新纪元的背景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23年6月发布的《共同申报准则》修订版(即“CRS 2.0”)标志着国际税收透明化进程迎来里程碑式的规则升级。相较于以传统金融账户为监管对象的CRS初始框架,CRS 2.0及其后续公布的框架性文件不仅在横向维度上将加密资产、电子货币产品及央行数字货币等新型数字金融工具及不动产纳入申报范围,更在纵向维度上强化了对多重税务居民身份及离岸架构最终受益人的“穿透式”识别要求。
其中影响最大的调整在于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申报规则的漏洞填补——过往实践中所默认的“择一申报”模式已不再适用。CRS 2.0要求账户持有人必须如实申报其全部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地,金融机构须同步将账户信息交换至所有相关税务管辖区,从根本上封堵了通过身份切换规避信息交换的制度漏洞。
在此规则升级的驱动下,香港作为国际重要金融中心,其《2026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草案》(“HK CRS 2.0”)已于2026年4月1日提交立法会,预计2027年1月1日生效。尽管HK CRS 2.0在本次修订中并未明文新增“须如实申报全部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地”的实体性义务——该要求早已内化于现行CRS申报表的具体填报规则和香港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过程中——但条例草案通过系统性地大幅提升罚则强度,实质上显著强化了对该项既有规则的执法刚性与威慑力。
香港因其税制简、税种少、税率低的制度优势,长期作为内地高净值人士跨境身份规划的核心节点。随着CRS 2.0带来的信息交换颗粒度精细化与执法效能提升,一个根本性问题日益清晰:你究竟是哪国的税收居民?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中国内地(下称“中国”或“内地”,为本文的目的,不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的税收居民个人认定规则,并针对内地与香港双城生活的实践场景,通过案例阐释双重税收居民情况下“加比规则”的适用,以期为高净值人士在CRS 2.0时代的合规架构重构提供路径参考。
一、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认定条件、考虑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国对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有“停留时间”(183天)和“住所”两个标准,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其中,“停留时间”标准相对清晰,而对于“住所”标准,主要考虑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仅提供了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关系几个参考维度,实践中极其依赖事实情况进行整体和综合的判断。举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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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构成在中国习惯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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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亦不构成在中国习惯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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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公开案例,某外籍人士被认定为与中国的经济利益关系更为密切而构成在中国习惯性居住,且没有在境外居住的明确指向,因此属于中国税收居民。[1]
根据现有规则和公开案例,我们理解,“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含有永久性和长期性,而非为了短期或临时目的的停留地或购置资产所在地。对于外籍人士而言,如其来华的原因是学习、工作、探亲等临时性目的,一旦原因消除,会回到境外居住,则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但是,如果外籍人士与中国形成了深度的、持续的经济、社会、家庭联系,且没有在境外居住的明确指向,税务实践中可能认定其习惯性居住地发生改变,从而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对于中国籍人士而言,可同样参照该逻辑。
二、香港税收居民个人的认定条件、考虑因素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税务居民(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a)就香港而言,指——(i)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ii)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A)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18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180日;或(B)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年属有关课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30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300日……”。由此,香港税收居民的认定采取“通常居住”(ordinarily resides)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择一适用。
该标准与中国内地的规则类似,“停留时间”标准(180/300天)相对清晰明确,而“通常居住”标准则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需要结合个案分析。
基于我们对香港税局官网公布的规则、官方问答、近几年20多例司法判例[2]的总结,“通常居住”标准的核心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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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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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居住”标准要求个人在香港的居住状态具有一定持续性、习惯性、常态化,且该状态不因偶然性或临时性离港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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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居住”标准的认定属于事实与程度判断范畴,需以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并非依据含有“永久性”意味的未来居住意图或预期进行判断。
举例而言,因香港雇主指派须长期留在内地工作,待工作结束后仍会回港的个人,仍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而仅在港持有收租物业、每年仅短暂回港数天者,则不构成通常居住。
根据我们的经验,香港上述判断标准与中国内地类似,均以事实为基础,强调实际居住事实、生活及经济联系等因素。然而,两地在各项因素的权重和程度判断上仍存在值得关注的差异。
三、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加比规则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税收居民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可能出现同一个人同时被双方认定为税收居民,即构成“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形。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中港税收安排中上述规则通称“加比规则”。即在构成内地与香港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逐步判断其税收居民身份:永久性住所→ 重要利益中心(即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地)→ 习惯性居处→ 由双方税务机关协商解决。根据相关规定,各因素的考量要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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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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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利益中心需综合研判个人的家庭、社会及经济关系,重点考量其实际生活轨迹,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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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性居处则主要考虑停留时间。
四、双城生活的实践案例——基于两地税务机关的视角
(一)内地的两起公开案例
案例一[3]:
2013年,S先生与中国内地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由C公司为其支付工资,且缴纳社保和公积金。S先生在内地某市拥有三套自住房产,且实际居住于其中一套房产内。
自2014年起,S先生兼任C公司位于香港的子公司D公司的常务理事,并同时在香港履职,未在香港缴纳强积金。出于工作便利考虑,S先生在香港租赁并长期居住于一处住宅。S先生及妻子于2014年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孩子在香港读书。香港税务机关为S先生开具了2014和2015年度的税收居民证明。
该案中,内地税务机关适用加比规则,对其税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并基于重要利益中心在内地,最终认定其属于内地税收居民。
案例二[4]:
Y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Y先生在内地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内地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内地工作学习。
同时,Y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和强积金。在相关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
与案例一相似,本案中,内地税务机关认为,Y先生的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与内地更为紧密,进而其构成内地的税收居民。
(二)香港税务机关最新公布的案例
香港税务局官网在2025年12月22日更新了一系列有关加比规则的“一般事项”与“常见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香港税务机关对该规则的执行立场。其中,其对几个案例的讨论因贴近实践情况值得进一步关注:

(三)内地与香港双城生活的税务启示录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在内地与香港或其他国家、地区之间“双城生活”的高净值人士而言,下述启示尤为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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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身份不等于税收居民身份: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或境外身份,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个人不属于中国内地税收居民(即不自动等同于境外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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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时间并非“安全港”:个人在香港的停留时间符合“通常居住”的标准(如180/300天),并不构成香港税收居民的安全港——两地税务机关仍可通过“通常居住”/“住所”标准进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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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户籍仍具关键影响:对于中国内地公民而言,即使长期在境外工作或居住,只要保留内地户籍和身份证,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住所标准”认定其为内地税收居民,这一点在实务中具有独立且高于“停留时间”标准的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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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住所标准具有客观性:永久性住所的认定,以客观居住事实为依据,而非仅凭个人的主观意愿或未来计划。
- 重要利益中心是核心判断标准:在“双城生活”情形(即个人在内地与香港均有居住及活动)中,个人的重要利益中心(包括家庭、社会关系、主要财产、经营活动等)所在地,是内地税务机关认定其为内地税收居民的核心依据。
五、结语
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项兼具复杂性与动态性的议题。形式上的身份归属已无法作为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绝对标准,无论是近期的工作居住状态,还是长期以来维持的生活与经济关联,均可能对税收居民身份的最终判定产生影响。
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新闻发布会已明确释放信号,税务部门将利用CRS跨境金融账户信息,对境外所得申报数据进行严格核对与分析。在这一背景下,税收居民身份的判断、境外所得的合规申报、离岸架构的重塑,均不再局限于单一法域的规则适用,而是涉及内地与香港两地税法、税收协定的衔接,以及CRS规则的复杂交叉。
在全球税务透明度持续提升的背景下,个人与家族企业仅凭获取境外身份、或在非CRS参与国开户等初级方式,已无法有效应对日趋复杂和动态的合规要求。传统的“税收洼地”筹划思路已不可持续。高净值人士应转向构建“税务合规高地”,方能在信息透明的CRS时代化解存量风险,实现长期税务合规。
注释:
[1] 汤凤林主编:《国际税收案例集》,“案例1-1 厦门税务机关通过加比规则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
[2] 包括对申请香港税收居民、个人入息课税等规则下对于“通常居住”标准进行判断的案例。
[3]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编著:《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案例一 利用‘加比规则’准确判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4] 中国税务报:《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发布于2025年12月05日,作者王哲炜(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